(2015)拜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吴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刘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刘XX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XX甲,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现有家庭财产:四间彩钢房(位于新生乡永发村6组)、两间羊舍及其他家庭生活用品;债务:欠王洪武35000.00元。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债务不存在,另欠外债:刘XX乙27700.00元、柏XX30000.00元、柏XX甲30000.00元,上述欠款用于盖彩钢房;欠柏XX甲1000.00元、柏XX乙2000.00元、刘XX丙4620.00元、自建小卖部1390.00元、杨成小卖部3000.00元、付XX1400.00元、杨X3000.00元、徐X500.00元、光荣候车费500.00元、王XX500.00元、初XX2000.00元,上述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XX甲(2011年11月2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吴X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子女刘XX甲由被告抚育;现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家庭财产、债务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证人王洪武、刘XX乙、柏XX、柏XX乙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子女,可见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在生活中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存在和好可能。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吴XX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吴XX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杜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