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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张掖市万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张掖市万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掖市万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原告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煤化公司)、张掖市万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担保公司)及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向甘肃银行西大街支行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掖市万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1月20日因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停产、工人解散、债台高筑等原因,甘肃银行西大街支行宣布提前收贷,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未还款。甘肃银行西大街支行于2015年1月2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款本息10198735.67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10198735.67元,并利随本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第三人甘肃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是1年,金额是1000万元,到期日是2015年8月13日,借款没有到期,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是银行的违约行为,要求甘肃银行继续履行贷款的责任。2、原告在第三人扣除其款项的过程中应当行使抗辩权,第三人是违约和违法行为,原告应当进行合法的抗辩,原告放弃其抗辩权,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第三人甘肃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期限和保证的方式,具体的内容作为借款人是不知晓的,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不生效。3、借款金额是1000万元,但是中能煤化工公司给原告缴纳了228万元的保证金,228万元就是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实际借款只有772万元。4、我们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了履行还款的义务,我们将资产进行了抵押,作为万盛公司而言,只有我们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才能由万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掖市万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万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并未开始,依约依法均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本案中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届满期为2015年8月。只有在2015年8月债务人中能煤化公司未向甘肃银行偿还借款,答辩人作为反担保人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但是客观事实表明,本案起诉时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还有6个月之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根据万盛担保公司作为丙方与中能煤化公司、被答辩人广诚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万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点也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广诚担保公司如向万盛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也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不得提前,更不能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虽然在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甘肃银行作为贷款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可按照广诚公司与之签订的《保证合同》从广诚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但是无论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万盛担保公司都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期限只针对借款人中能煤化公司和广诚公司,对万盛担保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广诚公司现在起诉万盛担保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不相符。2、甘肃银行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从广诚公司扣收本息后,广诚公司应依法行使抗辩权。根据中能煤化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但是2012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20日,甘肃银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能煤化公司出现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可能危及其债权的情形后,仅仅向广诚公司下发一份《履行责任通知书》就从广诚公司账户扣收现金10059146.34元,严重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该笔债务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债务人中能煤化公司依法享有不偿还借款的抗辩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广诚公司也享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权,但是在甘肃银行从其账户扣收款项后,广诚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因此,被答辩人未行使该抗辩权所遭受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再向答辩人追偿代偿款项。3、在中能煤化公司向广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后,广诚公司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答辩人只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4日被答辩人广诚公司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与中能煤化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将中能煤化公司现有财产全部抵押给广诚公司,用于中能煤化公司未按期归还甘肃银行贷款后偿付广诚公司代偿的本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中能煤化公司以全部资产向广诚公司提供物的反担保后,广诚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万盛担保公司只对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10198735.67元,广诚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权利要求答辩人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10198735.67元。综上所述,在保证期限未到、原告不行使抗辩权、存在物的反担保的情形下,广诚担保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但违背合同约定,还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广诚担保公司要求万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甘肃银行述称,根据我行2014年1月份现场查看第一被告的厂房,第一被告已经停产,无法达到还款的条件,我行提前扣划本息符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我行提前以原告的保证金扣除贷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我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我行可以在保证范围内要求保证人原告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中能煤化公司与第三人甘肃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能煤化公司向甘肃银行西大街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9.0%,还款日期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当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万盛担保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中能煤化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中能煤化公司以现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但未约定具体财产名称和数量,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将贷款1000万元转入被告中能煤化公司账户。后被告中能煤化公司按月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利息。后因被告中能煤化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第三人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于2014年12月22日划扣12月份利息73948.17元。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经贷后检查,中能煤化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停产、工人解散、债台高筑、资产变卖为由,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于2015年1月20日从原告担保金、风险保证金账户扣收该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金9983637.50元,利息75000元。以上第三人共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10132585.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能煤化公司立即清偿代偿的借款10132585.7元,并利随本清。被告万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中能煤化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分两次支付原告现金228万元,其中200万元系保证金,28万元系担保费。再查明,被告中能煤化公司除本案涉及的贷款外,还向建设银行贷款1500万元,以本公司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兰州银行贷款1500万元,还向其他单位有数额较大的借款,并有部分债权人通过诉讼要求被告中能煤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能煤化公司的财产被江西宜春法院查封。还查明,因被告中能煤化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员工工资,甘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其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甘肃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甘肃银行欠息收回凭证、普通贷款全部收回凭证、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中能煤化公司电子业务回单,贷后检查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甘肃银行与被告中能煤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广诚担保公司与第三人甘肃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中能煤化公司与原告广诚担保公司、被告万盛担保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中能煤化公司违反合同任意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停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甘肃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等,第三人甘肃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被告中能煤化公司在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按月向第三人甘肃银行偿还利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支付利息的约定,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中能煤化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经营状况恶化,且有大额到期债务未履行被债权人起诉到法院。以上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第三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若第三人甘肃银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甘肃银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第三人有权从原告在第三人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原告。根据上述约定,第三人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被告中能煤化公司未按期偿还的利息及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的贷款本息。二被告认为第三人甘肃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违约并违法,原告应行使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能煤化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万盛担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以被告中能煤化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存在的前提。被告中能煤化公司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万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应该是明知的。被告中能煤化公司和万盛担保公司认为其不是保证合同的签订主体,对其内容不知情,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一条约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告中能煤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均未作明确约定,其土地使用权、建筑物、设备等也未做抵押登记,故该《反担保抵押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被告中能煤化公司认为其将资产进行了抵押,万盛担保公司只有中能煤化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被告万盛担保公司认为在中能煤化公司向广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后,广诚公司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只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第三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后,原告即享有对被告中能煤化公司的追偿权,并有权要求保证人万盛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已被银行扣划的贷款本息10132585.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中能煤化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200万元。其中28万元系被告中能煤化公司向原告交纳的担保费,不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第三人从其账户扣划现金10132585.7元以贷款月利率5.8%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被告中能煤化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被告中能煤化公司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偿还代偿的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原告代偿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依据,本院按原告代偿本息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8132585.7元,自代偿之日按月利率5.8%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本息10132585.7元,扣除保证金200万元,余款813258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月利率5.8%承担8132585.7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掖市万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掖市万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2992元,由原告负担16814元,二被告连带负担66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