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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科,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杨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科在邛崃市临邛镇滨河路上段“大娱堂”农家乐门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后被告人杨科及购毒人员张某均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从购毒人员张某身上搜出其向被告人杨科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1克),从被告人杨科身上搜出购毒人员张某支付的毒资200元。查获并依法扣押被告人杨科作案用“华为”牌手机一台、火柴盒一个、卫生纸一包。随案移送“华为”牌手机一部、毒资200元、火柴盒一个、卫生纸一包;查获的毒品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统一上交待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0.31克)、毒资20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火柴盒一个、卫生纸一包,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科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交毒品登记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31克)、“华为”牌手机一部、火柴盒一个、卫生纸一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杨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科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31克),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火柴盒一个、卫生纸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