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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陈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陈海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李建军。被告:陈海朋。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陈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建军起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海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建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海朋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李建军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陈海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建军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海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博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