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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仕伟与方德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伟,方德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008号原告刘仕伟,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方德利,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原告刘仕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方德利(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仕伟委托代理人周建新,方德利,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刘仕伟诉称:2014年4月28日2时3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劲松桥下我驾驶X号出租车与方德利驾驶的X1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0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499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方德利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该由上述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仕伟的合理损失。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方德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照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使用商业三者险赔偿刘仕伟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时3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劲松桥下刘仕伟驾驶X号出租车与方德利驾驶的X1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刘仕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仕伟前往北京军区总医院就医治疗,并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脑外伤;左侧锁骨骨折;混合性耳聋。刘仕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10438.16元。刘仕伟提供租住证明,证明其在本市租房居住。经刘仕伟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仕伟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刘仕伟伤后误工期60-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60-9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刘仕伟交纳鉴定费315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刘仕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方德利应当对刘仕伟的合理损失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三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刘仕伟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刘仕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刘仕伟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刘仕伟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误工时间90天标准结合其收入水平予以判定。刘仕伟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护理时间70天结合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刘仕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仕伟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仕伟医疗费三万零一百三十一元、营养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九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刘仕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方德利负担(原告刘仕伟已交纳,被告方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仕伟)。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刘仕伟负担2205元(已交纳),由被告方德利负担945元(原告刘仕伟已交纳,被告方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仕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