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崔国粮与崔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粮,崔长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崔国粮,住河北省兴隆县。法定代理人崔士才(原告崔国粮之父),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贺少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XX****XX。被告崔长发,住河北省,电话:136XX****XX.原告崔国粮与被告崔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粮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少军,被告崔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粮诉称,2014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崔长发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兴隆县六道河镇小关门村3组路段,将站在路边的我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长发未报警,2014年6月12日,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证明1份,我要求被告崔长发赔偿我的损失71,285.09元。被告崔长发辨称,事故当天2014年5月25日我从家从北往南走,道旁边停着一辆面包车,我没有看到原告崔国粮,后来原告崔国粮从车后面冲出来,如果没有面包车,我就能看到原告崔国粮,原告崔国粮撞到了我车的右轮,车右后轮从原告崔国粮的腿上压过去了,一压过去,我就停车下去看了,当时围了很多人,一会原告崔国粮的父亲就把其用车送到了医院,我当时去我小舅子张凤忠家喝酒,当天晚上到县医院看的原告崔国粮,给原告崔国粮拿了2,000.00元钱,第三天我又去医院,原告崔国粮的母亲说天气太热了,别来看了,打电话联系吧,我又拿了1,000.00元钱,一共给了原告崔国粮3,000.00元钱。原告崔国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崔长发驾驶电动车将原告崔国粮撞伤。2号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崔国粮支出医疗费7,305.09元。3号证,出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崔国粮的住院治疗情况。4号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崔国粮的伤情,出院后需要休养3个月。5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崔国粮的伤情鉴定为10级。6号证,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崔国粮支出鉴定费800.00元。7号证,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崔国粮在该村未分得土地,原告崔国粮依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额。被告崔长发对原告崔国粮提供的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只认可药费,其余全部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崔国粮提供的1、2、3、4、5、6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医疗费用支出、伤残程度等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崔国粮无地,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崔长发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兴隆县六道河镇小关门村3组路段与崔国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长发未报警。原告崔国粮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014年12月4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国粮因右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崔长发不服兴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因被告崔长发未交鉴定费退回鉴定。原告崔国粮的损失有:支付医药费7,305.09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住院31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620.00元(住院31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7,380.00元(住院31天,诊断书要求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92天,计123天,每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40,859.09元,被告崔长发为原告崔国粮垫付药费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长发驾驶电动车撞伤原告崔国粮后,应当保留现场并报警,被告崔长发有条件报警未报警,致使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应当由被告崔长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国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路边玩耍应当有监护人监护,原告崔国粮监护人没在现场监护,应当减轻被告崔长发的责任。因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原告崔国粮要求按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崔长发对原告崔国粮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崔国粮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5,601.36元(40,859.09元的70%为28,601.36元,与被告崔长发垫付的3,000.00元相互抵顶后为25,601.36元。)二、驳回原告崔国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减半收取345.00元,由原告崔国粮负担95.00元,被告崔长发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丽丽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9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