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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伟、张颖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452号起诉人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高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宋伟、张颖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以及不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截止2013年10月10日欠物管费共计2915元,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诉请:一、判令被告��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91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计算至物管费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46.4元、垃圾费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峨眉山市或重庆市涪陵区,且起诉人未��证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辖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峨眉山市法院或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或收接货币一方的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