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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时海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海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海峰,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时海峰驾驶一辆豫E×××××面包车在安阳县北郭乡时辛庄村倒车时与行人李会林发生交通事故,后李会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李会林系因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海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时海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时海峰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时海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3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时海峰的居所情况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时海峰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海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时海峰供述、证人薛某、李某、崔某、连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李会林死亡医学证明、安阳县北郭乡时辛庄村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收款条、证明、撤诉书、刑事谅解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海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海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安阳县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