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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等到人(均已判刑)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步行街延吉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期间,与被害人李某、肖某、季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木棍、李某使用厨刀、丁某使用铁皮簸箕、李某徒手对李某、肖某、季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创口属轻微伤;肖某左顶部头皮创、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右眉弓部软组织创、左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及右眼眶下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季某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左肱骨骨折及右桡骨骨折、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40cm以上均达轻伤一级;左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肖某、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李某、肖某、季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毛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朱某某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以及以被告人朱某某是累犯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雨霖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9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