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立干与王兵、王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干,王兵,王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张立干,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王良,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应芳、徐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干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124元、误工费859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3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肩关节支具费11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79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6516元,仍需赔偿67276元。被告王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辩称事发后的救护车费用、当天门诊费用及住院期间费用均是其垫付,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王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9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兵驾驶苏LXXX**车辆在丹徒区高桥镇卫生院门口路段,与原告张立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巨大肩袖损失破裂,共用去医疗费37124.67元(其中被告王兵支付36516.6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用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购买肩关节支具,用去费用1100元。苏LXXX**车辆登记在被告王良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杨凤英系夫妻关系,杨凤英系丹徒区高桥镇向阳旅社业主。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37124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35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18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30元每天。原告住院3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40元(60天×34元/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认为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4元每天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20元每天。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8598元(34395÷12月×3月),提供户口簿、营业执照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簿、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工作的主体资格,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妻子杨凤英系丹徒区高桥镇向阳旅社业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旅馆,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住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95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598元(34395÷12月×3月),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780元(34346元/年×11年×10%)。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长期从事住宿业,收入来源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7780元(34346元/年×11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100元,提供肩关节支具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巨大肩袖损失破裂,其购买肩关节支具用于恢复病情,系合理支出,本院对1100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598元、残疾赔偿金3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合计995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9552元,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1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9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赔偿款99552元。事发后被告王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51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干交通事故赔偿款63035.3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兵垫付款36516.67元;三、驳回原告张立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975元,由被告王兵负担5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宁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