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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国先、李翠兰、徐福与被告王井连、康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先,李翠兰,徐福,王井连,康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徐国先,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李翠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徐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春,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井连,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贾文轩,平泉县滨河法律维权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旭,身份证号:×××。原告徐国先、李翠兰、徐福与被告王井连、康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先、李翠兰、徐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春,被告王井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先、李翠兰、徐福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三原告与二被告是前后院邻居,原、被告房院之间留有一南北走向的唯一必经通道。2007年被告因翻建新房垒院墙一事将三原告的家人起诉至法院,平泉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来,2010年时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垒墙和原房月台多余部分一事经过调解员范树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将月台多余部分予以拆除,但到现在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未予拆除,月台多出部分已妨碍了原告家的车辆通行,给原告家造成了生活上的困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房后月台多余的部分(多余月台长约258公分,宽约52公分,以现场实物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井连辩称,答辩人于1982年经县政府批准建房,并按当时批准的面积套院墙,又于2005年翻建新房,房子建完后答辩人将原来老院的土院墙推倒,想用红砖再砌砖墙,现在原告不让被告建院墙,被告建的土院墙是在政府的批准1982年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被告家的月台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地方,也没有给原告造成通行障碍,原告所诉的月台的占地面积是三组的不是二组的,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该月台所占的地方是三组的不是二组的,被告无权将该三组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通行,现在月台不影响原告的车辆通行,该相邻关系纠纷案由不对,因为应该先行政处理确权,先行政后民事,现在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出具2007平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如下内容:该判决查明被告主房北面的月台长17.73米,月台东边缘向东超出主房东山墙外皮0.52米,与被告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标注的北面东西长16.7米相比,超出1.56米。被告院落东侧的栅栏墙至月台东北角的长度为27.70米,其中月台东南北宽2.59米,与被告土地登记申请书标注的东面南北长20.1米相比超出7.60米。原告称被告的月台有些部分属于超占伙道部分。2、2008承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这份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出示此份判决的证明目的与出示第一审判决的证明目的一致。3、原、被告双方在经平泉县柳溪镇张营子村调解员范树平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月台的多余部分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在垒墙时将月台多余部分除掉。4、平泉县柳溪镇张营子村证明一份,此证据主要证明因被告的月台超占伙道发生纠纷,经范树平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书一式四份,被告王井连同意拆除月台,但要选黄道吉日再拆,但至今未拆除。该证明盖有张营子村委会的公章,并由范树平签名。5、月台及伙道的现场照片四张,出示照片欲证明被告家的月台超出院墙部分,超出部分妨碍了原告的车辆通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992年1月发的被告王井连之夫康永金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系康永金,康永金系被告王井连之夫,已去世。该使用证的原件在庭审后取回,向法庭提供土地使用证的扫描件。)该土地使用证注明所建住宅占用土地的四至范围:东、西、南、北均至围墙外。欲证明被告的月台是在土地批准四至面积范围内所建,并且不影响原告的车辆通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王井连当庭作如下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007平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井连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多出的52公分没有占用伙道,该月台占用的地方是被告小组的地方,并不是原告小组的地方,该判决证明不了被告侵占原告小组的土地,所以该判决不能作为此案证据使用,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即2008承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质证认为:与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月台超出的52公分也是在1982年被告宅基地使用面积之内,从2005年到目前为止原告的车辆并不影响通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即在调解员范树平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被告无权将本组集体的土地无偿转让给原告使用,该协议侵害了本小组三组村民的利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即平泉县柳溪镇张营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质证认为,对该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据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是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证明人又写范树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即月台及伙道的现场照片四张),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影响原告车辆的通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即1992年1月发的被告王井连之夫康永金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原告作如下质证:对被告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月台多余部分在被告宅基地范围之内,该使用证恰恰证明了原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2007平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据2(即2008承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即调解协议书一份)和证据4(即柳溪镇张营子村证明一份),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两份书证具有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即通道及被告的月台的现场照片四张),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相关证据(即1992年1月发的被告王井连之夫康永金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扫描件)本院作如下认证:本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对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国先与原告徐福、李翠兰系南北邻居,均系平泉县柳溪镇张营子村2组居民,原告徐国先家居北,原告徐福、李翠兰家居南,原告徐福与原告李翠兰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二被告东西相邻居住,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平泉县柳溪镇张营子村3组居民。在三原告房屋与二被告主房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原告徐国先及二被告的主房后山墙月台以北系一条东西走向的公路。经本院勘察,二被告家北面月台东侧边缘向东超出主房东山墙外皮0.52米,二被告家北面月台两侧边缘与主房西山墙外皮一齐。二被告家北面月台的东侧边缘南北宽2.59米。原告徐国先家北面月台西侧外边缘与二被告家月台东侧边缘垂直距离最窄处2米,最宽处2.45米。2007年被告因翻建新房垒院墙将原告李翠兰及原告徐国先之妻许桂贤起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康永金(系被告王井连之夫,已去世。)主房北面的月台东西长17.73米,月台东边缘向东超出主房东山墙外皮0.52米;月台西边缘与主房西山墙外皮一齐,主房檐子宽0.53米。康永金宅院北侧东西长度(含东西两侧的滴水檐),与康永金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标注的“北面东西长16.7米”相比,超出1.56米。康永金院落东侧的栅栏墙最南端(与徐炳久的北院墙外皮呈弧形相连)至其月台东北角的长度为27.70米(其中月台东侧南北宽2.59米),与康永金《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标注的“东西南北长20.1米”相比,超出7.60米。(在(2007)平民初字第1203号相邻关系一案中的庭审中,康永金称其主房北边月台不在其宅基地范围,是一块荒地。)康永金宅院东侧的地基基础超出其主房东山墙外皮0.35米,康永金主张此基础即是1982年批准建房时东院墙的地基,被告许桂贤、李翠兰、林桂连主张此基础系徐营子分队时二组分得的饲养院西厢房的西墙基,此基础往西还有二组一尺半滴水。(2007)平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对康永金宅院西面边界的位置及东西边界的位置均存在争议,本院无法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书》的记载来确认康永金东院墙的位置,且该位置涉及到柳溪镇张营子村二组和三组的权益,即本案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争议。故本院作出了驳回原告康永金的诉讼请求。康永金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承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还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主房北面月台向东超出主房东山墙外皮的部分月台,经过调解员范树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同意将其北面月台向东超出东山墙外皮部分予以拆除,但之后被告王井连提出选个黄道吉日拆除,便始终未予拆除,调解员范树平及张营子村委会均能证明。因二被告北面月台向东超出东山墙外皮部分造成原、被告相邻通道最窄处仅2米,已严重妨碍了三原告家的车辆通行,给原告家造成了生活上的困扰。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产生的相邻关系,二被告家主房北面月台向东超出主房东山墙外皮0.52米,造成原、被告相邻通道的狭窄,致使原告方的车辆不便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困扰。双方针对月台争议的部分,曾于2010年5月在村调解员的调解下达成拆除的调解协议,但被告王井连始终未予履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宅院东西边界的位置存在争议,本院无法根据双方出具的证据来确认此相邻通道的权属,且涉及到柳溪镇张营子村二组和三组的权益。但此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一直在使用通行,做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权利人,应当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井连、康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主房北面月台向东超出主房东山墙外皮部分的月台(超出的部分东西长0.52米、南北宽2.59米,以现场实物为准)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00.00元)。审 判 长  张瑞国审 判 员  常忠文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