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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起,吉安县祥和煤业有限公司员工彭某某经被告人邹某某介绍,开始向江西浙赣巨龙管业有限公司销售煤炭。至2014年5月止,彭某某共为江西浙赣巨龙管业有限公司销售煤炭900余吨。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江西浙赣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的锅炉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彭某某给予每吨30元的回扣,从而使煤炭供应户彭某某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目前已查实被告人邹某某收受的金额为2.2万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叶某某、万某某等证言,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江西省农联社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江西巨龙煤款支付明细,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丰县公安局大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江西浙赣巨龙管业有限公司锅炉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吉安县祥和煤业有限公司员工彭某某给予的财物,为彭长发销售煤炭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