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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沈新华与周喜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华,周喜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901号原告沈新华。委托代理人曾国飞。被告周喜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负责人夏芳。委托代理人邢春风。原告沈新华诉被告周喜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喜涛、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华诉称: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周喜涛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湘府路大桥西口桥下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沈新华驾驶的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环卫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喜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累计住院41天。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费用13000元,伤后休息180天,护理时间90天。2014年6月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3132.6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100元/天×41天)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护理费10974(3658元/月×3月)元、误工费21948(3658元/月×6月)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8795元,由被告周喜涛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喜涛答辩称:医疗费予以认可,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30元每天计算;后期治疗费诉请过高,请法院根据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过高,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12元每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应按64元每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2100元每月,且其是农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诉请3000元过高,且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过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到事故发生时不到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予以认可,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30元每天计算;后期治疗费诉请过高,请法院根据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过高,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12元每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应按64元每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2100元每月,且其是农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诉请3000元过高,且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项目,答辩人不承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过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到事故发生时不到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周喜涛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湘府路大桥西口桥下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沈新华驾驶的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环卫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喜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00时40分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壹月门诊复查,下肢腓韧带固定螺钉固定时间壹月后予以取出,密观左手舟骨的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予以进一步的处理及治疗等。出院后原告继续复查,截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产生门诊、住院、复查等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2084.47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3132.62元,周喜涛垫付38951.85元,周喜涛另垫付120施救费100元。2014年12月3日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月12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续医药费13000元(含后期康复、内固定取出术费)。花费鉴定费1500元。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了八年,2014年9月至2014年8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468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轮流照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周喜涛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住院费票据和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被告周喜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周喜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喜涛所驾驶的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并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周喜涛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的医疗费42084.47元,其垫付3132.62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3132.62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1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100元/天×41天)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其营养费诉请3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地区长沙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2日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为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5314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应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根据“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每月按30日计算,其护理费为:8906(35623元/年÷12×3)元,原告的护理费诉请10974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7、误工费。受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68元,根据“建议伤后休息180天”的鉴定意见,每月按3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808元(2468元/月×6),原告的误工费诉请21948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3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6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现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5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786.62元。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20832.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10832.6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5、6、7、8、9(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七项损失共计824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的第10项损失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周喜涛赔付。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03286.62元(20832.62+82454),周喜涛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500元。周喜涛所垫付的医疗费38951.85元和120施救费1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由周喜涛与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沈新华各项损失共计103286.62元;二、被告周喜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沈新华各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沈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沈新华承担57元,被告周喜涛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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