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1998年7月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县坦头镇凤凰大道,采取拉开车门的方法,从韩某的牌照为浙J×××××面包车内窃得工作服两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县坦头镇五百村附近,盗走裴某的未上锁永久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3、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县坦头镇五百村吉玛车饰店门口,拉开范某的牌照为浙J×××××轿车车门,正在实施盗窃时被车主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起事实。所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范某、裴某、韩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行为时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亦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曾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