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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国电信朔州公司山阴分公司职工,住山阴县同太南路石油公司家属区。被告李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阴县宝峰街凤凰小区X区*排*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举行了传统的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3日在山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我们生有两个孩子,女儿李某某,现年12岁,儿子李某某,现年10岁,都在山阴县第六小学上学。我和被告从2007年就开始矛盾不断,经常打闹,后来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从2013年起,被告没有负担过我和孩子们的生活费用。我实在无法忍受下去,而且这种生活对孩子们的健康成长也很不利,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认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2月5日举行典礼仪式,2005年12月13日在山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李某某,2003年7月18日生,在山阴县第六小学读六年级;儿子李某某,2005年1月22日生,在山阴县第六小学读四年级。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即离家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李爱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爱情、被告李某及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在山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其虽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后无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双方均应珍惜这段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偶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孩子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未能提供夫��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为了家庭的和谐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高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旭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