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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2554元),窃得现金人民币19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3月6日中午,至太仓市城厢镇西园,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西园西门口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784元。2、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3月13日凌晨,至太仓市城厢镇五洋商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之江国际3幢128号楼道内的大名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360元。3、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4月3日下午,至太仓市城厢镇景瑞翡翠湾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小区11幢204室,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5月期间,至太仓市城厢镇景瑞翡翠湾小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1幢201室,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在书柜下的明基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7月期间,两次至太仓市城厢镇景瑞翡翠湾小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12幢203室,窃得被害人黄某丙放在卫生间门口一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6、被告人邓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至太仓市城厢镇景瑞翡翠湾小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2幢204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家中衣服、衣柜等处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7、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至太仓市城厢镇景瑞翡翠湾小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3幢106室,窃得被害人梁某放在客厅柜子内的现金300元及卧室衣柜内的冲锋衣1件(物品价值人民币210元)。8、被告人邓某自2014年11月期间,至太仓市城厢镇景瑞翡翠湾小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17幢204室,窃得被害人戴某放在书柜、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元。9、被告人邓某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至太仓市城厢镇景瑞翡翠湾小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10幢205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餐厅一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综上,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2554元),窃得现金人民币19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处调取大名电动车1辆、蓝色冲锋衣1件,从李某处调取爱玛电动车1辆,已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杨某、黄某甲、戴某、刘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张某、陈某、金某证言及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相关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节至第九节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十三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