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订婚,2010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月23日生女儿焦某甲,2012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且性格差异大,致使婚后难以沟通。主要原因是被告不能正确理智对待家庭及夫妻生活,脾气暴躁、蛮不讲理,常因琐事对原告事实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与外界接触,致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多次劝说原谅被告。2013年农历4月26日因琐事被告再次辱骂、殴打原告,将原告的牙齿致残,并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曾在2013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保证,原告为了孩子再次原谅了被告,随即撤诉。撤诉后被告不但未有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据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焦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至孩子18周岁;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29英寸海信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5床、床单2条、枕头1对及衣物、个人生活用品。被告辩称,原、被告一直夫妻感情很好,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离婚,女儿焦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若双方离婚,应如何分享、分割、与承担?4、双方当事人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为行政机关出具的双方婚姻情况的书面证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经被告质证认可,但该四张照片显示原告的伤情较轻,故对原告举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年初,原、被告在秦安县“天天乐”蛋糕房打工相识,同年4月订婚,2015年1月16日(农历2014年12月2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月23日生女儿焦某甲。2012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在2013年初,由于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出现矛盾。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双方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陪嫁物有29英寸海信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2床、弹花被2床、毛毯1条、床单2条、枕头1对及衣物、个人生活用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年有余,且生有一个女儿。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