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某甲,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乔瑞与人民陪审员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旭、被告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1999年9月10日,吴某某与乐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吴某某生育女儿唐某甲,现年15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2014年年初,因乐某甲母亲的原因导致吴某某与乐某甲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乐某甲时常因家庭琐事与吴某某争吵,进而对吴某某进行殴打。2015年正月初七,吴某某与乐某甲发生吵打,正月初八,吴某某离家,搬回吴某某母亲家生活。自吴某某与乐某甲分居生活后,乐某甲从未与吴某某联系,对吴某某及女儿从不过问。吴某某与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农用车一辆,车牌号为皖某某号,榨油机两台。乐某甲的父母共同建造三上三下楼房,位于建平镇某某路某某号。1999年至2005年期间,吴某某与乐某甲共同对该房屋进行改扩建及支付乐某甲姐姐唐某丙应分得房产份额,共计相当于该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即该房屋的一楼一底应属吴某某与乐某甲的共同财产。综上,吴某某认为其与乐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吴某某与乐某甲离婚;2、婚生女唐某甲由吴某某抚养,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吴某某与乐某甲各承担一半(凭票据结算);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乐某甲辩称:1、因婚生女唐某甲年龄还小,尚在读书,故不同意离婚;2、是吴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2015年正月初七,吴某某与乐某甲发生吵打,正月初八,吴某某离家;3、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乐某甲抚养,吴某某给付抚养费,标准由法院判决;4、吴某某诉请中的房屋系乐某甲母亲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为农用车一辆及榨油机两台。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某身份证,证明:吴某某身份情况;2、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吴某某与乐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唐某甲,现年15岁;3、(2005)郎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郎价认(2005)69号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费票据,证明:(1)1999年-2005年期间,吴某某与乐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2)吴某某与乐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给付乐某甲姐姐唐某丙房屋折价款27767元;(3)吴某某与乐某甲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乐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乐某甲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吴某某与乐某甲于1999年9月10日在郎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7日,吴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婚后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为农用车一辆及榨油机两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某某路某某号系乐某甲父亲唐某乙与母亲乐某乙共同建造,1996年,唐某乙去世,1999年洪水过后,乐某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改扩建。2005年10月10日,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价格为209600元,改扩建费用为32000元。2005年,乐某甲姐姐唐某丙以乐某甲与乐某乙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述房屋三分之一即一楼一底归唐某丙所有,本院于2005年11月5日作出(2005)郎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唐某丙应分得房产份额折价归乐某甲、乐某乙共有,其二人给付唐某丙27767元。2015年正月初七,吴某某与乐某甲发生吵打,正月初八,吴某某离家。故吴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目前吴某某与乐某甲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引发吴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但吴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此本院认为目前吴某某与乐某甲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吴某某诉请与乐某甲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双方坦诚相待,珍惜曾经共同拼搏的岁月,加强夫妻沟通,顾念正在读书的幼女,共同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审 判 员 乔 瑞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睿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