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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5保执24华光新材料公司与昊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光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昊昱光学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湖北华光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光新材料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兴功,湖北华光新材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昱光学玻璃有限公司(简称昊昱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海滨,昊昱公司总经理。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昊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昊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136529.93元(其中270万元欠款,因相关原因被告支付给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就270万元欠款另行协商解决)。现就436529.93元欠款,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甲方从2010年6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5万元给乙方,截止2011年2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还款协议,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529.9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652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欠款106529.93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昊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被告同意在2015年底之前付清原告全部欠款,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还款通知书一组。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6529.93元,协议约定被告从2010年6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5万元,截止2011年2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529.9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光新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之前,原、被告双方发生有货物买卖关系。2010年4月30日,被告华之光国际公司(甲方)与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甲方欠乙方货款共计3136529.93元(其中270万元欠款,因相关原因被告支付给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就270万元欠款另行协商解决)。现就436529.93元欠款,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甲方从2010年6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5万元给乙方,截止2011年2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但未按协议约定在2011年2月底前还清原告全部货款。2011年1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还款,2012年7月,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但至今都未偿还原告全部还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6529.93元。后该款原告多出催要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还款通知书、还款计划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对货款的数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06529.93元不持异议,据此,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6529.93元并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偿还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昊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06529.93元及利息损失(以106529.93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被告昊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胜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