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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15004**号小型拖拉机在长宁县竹海镇往龙头镇方向,308省道223KM+960M处往路边一自建房工地倒车的过程中将行人程某某撞倒,造成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15004**号小型拖拉机从长宁县竹海镇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308省道223KM+960M处往路边一自建房工地倒车的过程中将行人程某某撞倒,造成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到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2015年1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害人程某某的子女以被告人罗某某积极筹措赔偿款,悔罪表现好为由,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尹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川15004**号小型拖拉机信息;6、长宁县公安局(川)公(长)鉴(法病)字第(2015)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7、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害人程某某的子女出具的谅解书;10、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1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讯问,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