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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孟凡政、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凡政,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永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政,居民。被告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兰陵路西段。负责人郭长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宇,职工。原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凡政、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永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政、被告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孟凡政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员苏万春驾驶的鲁Q×××××号(鲁Q×××××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京沪高速下行线988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孟凡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万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孟凡政是被告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9735.20元。被告孟凡政未答辩。被告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孟凡政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G2)下行线988Km+700m时,与原告驾驶员苏万春驾驶的鲁Q×××××号(鲁Q×××××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鲁Q×××××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孟凡政及乘车人杜江、张森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孟凡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万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8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Q×××××号(鲁Q×××××挂)车车损为2778元,花评估费150元。2014年7月28日,费县传兴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货物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费县传兴木业有限公司货物直接损失41000元。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货物赔偿协议书、发货通知单、运输合同、收款收据,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孟凡政驾驶鲁Q×××××号车与原告驾驶员苏万春驾驶的鲁Q×××××号(鲁Q×××××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鲁Q×××××号车驾驶人孟凡政及乘车人杜江、张森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孟凡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万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孟凡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提供的发货通知单、���输合同、物品损坏明细、货物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时间、地点、天气及物品损毁情况上,能够认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故对原告货物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778元、货物损失41000元,共计41778元的70%,即29244.6元��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苍山县埝桥路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445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三、驳回原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孟凡政、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德强人民陪审员  刘宝敬人民陪审员  李淑荣二〇一五���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