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戴焱与曹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焱,曹红梅,云龙县铁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佩明,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云龙县铁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德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云,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戴焱因与被上诉人曹红梅,原审第三人云龙县铁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后,戴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明,被上诉人曹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原审第三人云龙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曹红梅向原戴焱书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戴焱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云龙县铁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矿山锡选厂建设。借款期限双方定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到期按时还款。”借条书写并交付戴焱后,戴焱并没有实际向曹红梅支付300万元借款,双方均没有按借条实际履行。之后,戴焱向曹红梅主张出借款项,曹红梅不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发生纠纷,戴焱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曹红梅立即提前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在依法判令曹红梅立即偿还同时,要求第三人云龙县铁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曹红梅的退股款中给予优先抵扣;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红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1、从借款的交付方式来看,戴焱除提交借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戴焱在庭审中称,所有的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支付,没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但其关于现金支付的过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2、从借款资金的来源看,戴焱称自己向朋友借钱后,又将钱借给曹红梅,并申请证人XXX、XX出庭作证。证人唐建昆称将自己的钱借给曹红梅,杨艳称将自己的钱先借给戴焱,再由戴焱借给曹红梅。但二名证人的借款全部通过现金支付且均未写下借条,并且,杨艳也没有看见过戴焱将钱交给了曹红梅,二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戴焱的诉讼理由成立。因此,戴焱关于将3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曹红梅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是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在戴焱未将3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曹红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的前提下,要求第三人云龙县铁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先抵扣借款于法无据。因此,戴焱关于第三人云龙县铁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从曹红梅的股权转让款中优先抵扣其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戴焱提供了借条以证明300万元的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在曹红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出借人戴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作出合理解释,即不能证明300万元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曹红梅,戴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戴焱关于3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曹红梅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戴焱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戴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曹红梅负担。其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不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确认借款事实,认为戴焱没有向曹红梅交付借款3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戴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曹红梅答辩称:1、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但戴焱根本未提供过借款给曹红梅,曹红梅先行出具给戴焱的所谓“借条”依法也就不生效。2、本案完全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实施的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云龙矿产公司答辩称,戴焱未向云龙矿产公司提供任何借款,也未通过云龙矿产公司向曹红梅借款,与云龙矿产公司无关。戴焱请示函中的表述,云龙矿产公司无扣款义务,股东之间的转款与第三人无关。其他观点与曹红梅观点一致。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有无异议。戴焱有异议认为,其从2011年至2014年四年期间,分期支付给曹红梅,借款300万元是实际交付过的,除此之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曹红梅与云龙矿产公司均表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在后评述。双方争议焦点是:1、戴焱与曹红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戴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云龙矿产公司是否应从曹红梅股权转让款中优先抵扣给戴焱。一、关于戴焱与曹红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戴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戴焱主张,其向曹红梅出借款项3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予归还借款。曹红梅认为,其虽向戴焱出具过《借条》一份,但戴焱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30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第一、戴焱以《借条》一份主张其与曹红梅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戴焱的主张,曹红梅不予认可,戴焱除《借条》外,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戴焱主张其向曹红梅出借款项300万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第二、戴焱诉称,所有的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支付,但其对于现金支付的过程及相关情况也不能提供证据充分予以佐证。而戴焱与曹红梅双方之间仅为初中时同学关系,戴焱主张的借贷款项300万元金额较大,戴焱称借款资金是其向朋友借钱及约定利息后,又将钱无息借给曹红梅,戴焱对于其与曹红梅交付款项细节的陈述,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亦无证据证实。因此,戴焱以现有《借条》一份提出诉讼主张,不足以证明其与曹红梅之间实际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云龙矿产公司是否应从曹红梅股权转让款中优先抵扣给戴焱的问题。本院认为,戴焱向曹红梅提出诉讼主张,要求归还借款300万元,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借贷关系,而借贷关系成立是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戴焱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曹红梅出借款项300万元,因此,在不具备生效要件和缺乏根据的情况下,戴焱要求云龙矿产公司从曹红梅股权转让款中优先抵扣其主张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戴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戴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光审 判 员 周惠琼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