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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龙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耳吉泽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耳吉泽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龙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新龙县人民检察院。藏语翻译四龙巴姆,新龙县人民法院干警。被告人耳吉泽仁,男,藏族,农民,文盲,1994年5月9日出生,捕前住甘孜州。被告人耳吉泽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8日到新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东,四川省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龙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耳吉泽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罪名与案件事实不符,应定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8日将该案移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应由本院管辖于5月4日退回我院。我院再次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耳吉泽仁及其辩护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四龙巴姆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耳吉泽仁与被害人巴某之间因婚姻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7月26日15时许,在新龙县尤拉西乡玛瓦多山毛阿多沟被告人耳吉泽仁捡菌子时遇见被害人巴某(女,藏族,殁年20周岁),两人因婚姻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耳吉泽仁抽出携带的藏刀向被害人巴某的面部、胸部、背部、手部捅刺数刀。被告人耳吉泽仁遂逃离作案现场,被害人巴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文证审查,被害人巴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耳吉泽仁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新龙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指)认笔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耳吉泽仁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巴某的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耳吉泽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年少无知,一时冲动,发案后主动投案,并且,家中亲人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一百多万,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对于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何东提出:1、本案中被害人巴某先挑起的事端,如咬手指、吐口水等,并且作案工具藏刀不是被告人耳吉泽仁随身携带也不是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是其在上山捡菌子时带着的,而且案发时是由于两人发生抓扯藏刀才从背的包里面掉到地上在争抢中被被告人拿到;2、被告人是投案自首的,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3、被告人主观恶意性小、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方,因此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耳吉泽仁在新龙县尤拉西乡玛瓦多山毛西窝沟捡菌子时遇见被害人巴某,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耳吉泽仁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用藏刀向被害人巴某捅刺造成被害人面部砍划伤4处、背部及胸部捅刺伤4处、手部划伤3处,遂逃离作案现场,致被害人巴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巴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耳吉泽仁于2014年8月28日到新龙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件的由来及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接待笔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耳吉泽仁到新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耳吉泽仁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耳吉泽仁对本案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龙县尤拉西乡玛瓦多山西窝沟,该处满山是青树林,西侧为西郭沟,西郭沟向南通向忙布村,西郭沟西侧为沙登郭山。中心现场位于新龙县尤拉西乡玛瓦多山毛阿多沟内,该处为青树林,植被茂盛,在毛阿多沟内见有被泥土覆盖的紫色布片,刨开泥土后见有一白色带血的布袋(已提取1)和一紫色背包(已提取2),背包上见有“1928”字样,背包一侧破损,背包面见有大量的参透血迹,打开背包后见有康师傅红茶饮料瓶(已提取3),距背包南侧70cm处见带疑似血迹的菌子(血迹已提取4),距紫色背包北侧1820cm处见有带疑似血迹的石块(已提取5)和带有疑似血迹的小木棒(已提取6),距该血迹北侧82cm处见有滴状的疑似血迹(已提取7),距该血迹北侧2430cm处树枝旁见有一断裂的佛珠(已提取8),距该佛珠西北侧103cm处见有50x14cm的参透性血迹(已提取9),距该处北侧1670cm处见有一蓝色的背包(已提取10),背包背带上见有少量血迹(已提取11)背包内见有一农夫果园字样塑料瓶(已提取12)和老干妈字样的玻璃瓶(已提取13),距该背包东北侧见有一金色刀鞘(已提取14),距该刀鞘东南侧32cm见有一右脚布鞋(已提取15),距该布鞋东侧225cm处见有一遮阳帽子(已提取16),距被包北侧1460cm处见有一左脚布鞋(已提取17),距该布鞋东北侧152cm处见有一红色围脖(已提取18)。现场勘验中其余未见异常。5.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文证审查意见书,尸体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头面部发长40cm,黑色。面部血染,面色苍白。双侧睑球结膜苍白,双侧瞳孔等大等圆,散大,直径0.6cm。右额部发际下至右外眦见一8.5×0.5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缘皮瓣形成,创道斜向右下深达颅骨;右额部眉弓内侧位置见一3×2.5cm范围的创口,创口中央皮肤组织缺损,创缘整齐,创缘可见缺损的皮肤组织游离,创道深达皮下;右面颊见一横形5×2.5cm的创口,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深达肌肉。右上唇经鼻骨下缘至左鼻唇沟见一8.5×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缘可见鼻尖部游离,创道深达上颌骨,创道内见鼻骨下缘骨折。颈部未扪及颈椎推位、骨折,未见索沟及皮下出血。躯干左胸部锁骨中线右侧平第2肋间隙位置见一2.7×0.5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进入胸腔。右胸部乳房位置见一9×5cm范围的擦挫伤伴皮下出血。右背部肩胛内角位置见一斜形2.5×0.8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进入胸腔。左背部肩胛骨正中线见一斜形3.2×1.5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进入胸腔。左背部肩胛骨外侧缘见一斜形1.5×0.5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深达肩胛骨。余无异常。四肢左手食指、中指近指关节分别见一创口(两创口连续),分别为1.6×0.2cm、1.4×0.2的创口,创缘整齐,创缘可见皮瓣形成,创角较锐,创道深达骨质;左手背正中见一0.5×0.1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深达肌层。右手桡侧背侧第1掌骨位置见一“月牙形”3×1.5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缘可见皮瓣形成,创角较锐,创道深达肌层。余未见异常。解剖检验(实质为尸表检验):从左胸部第2肋间隙创口向外扩张创口,见胸腔大量积血,左肺及肋间血管肌肉均有创口,左肺上叶有两处创口,深约3cm,可扪及。送审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死者的死亡原因符合血气胸、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文证审查意见:死者巴某死亡原因推断为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6.证人亚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3年7月26日14时许,我了碰见巴某,我们在一起吃了饭,吃完饭就14时55分了,我们就分开,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听见措某在喊尔某甲说:“巴某被人杀了,已经死了”。我听见后就往措某喊的地方跑过去了,我到现场的时候,看见尼某甲把巴某抱起在,巴某已经死了。身上全部都是血,穿的内衣、裤子都被血染红了。7.证人措某的证言1份。证实那天我看到巴某倒地的上方有一个刀鞘和一个黑色的背包。8.证人泽某甲的证言2份。2013年7月26日15时30分左右,我到我们村西股沟(地名)去捡菌子,巴某就从西股沟的山上过来了,她看见我就问我捡到菌子没有,我说没有,我就往山上过去了,巴某就往山下走了,我走了五分钟左右的样子,就听见巴某走的方向树林里“刷刷”的响声,好像是拖东西的声音,我一下就反映到巴某和真格村阿拥准备结婚被家里人反对,是不是两人在打架,我就喊了阿拥和巴某的名字,说:“你们两人在做什么?”同时我也喊了阿某甲的名字,叫他来劝一下阿拥和巴某,阿某甲和巴某的妈妈听见我喊后就说好,往响声的方向跑去了,我也往那个方向跑去了。我到现场的时候阿某甲和尼某甲已经在那里了,尼某甲把巴某抱在怀里,尼某甲身上满身是血,地上也到处是血,后巴某的父亲尔某甲也到了现场,就把白马拉姆抬回家了。我只知道他两在婚姻上有点矛盾,是尼玛拉姆家不同意。因为耳机泽仁和巴某有婚姻矛盾,他俩在捡菌子山上碰见有可能发生打架,事后一直未看见过他,所以我怀疑是他将巴某杀了后逃跑了。9.证人泽某乙的证言2份。证实那天我在山上挖虫草,听到我孙女措某在吼,我就给她说你在吼什么,她给我说巴某死了,我慢慢走到现场时,尼某甲抱着巴某,巴某的头上套着个围裙,我就把我穿的藏装脱下来给他们,他们就用我的藏装包着巴某的尸体,尼某甲就用我的腰带将巴某拴在背上,尼某甲抱着巴某的脚,阿某扶着他们朝下走了,走到下白时我们村上的小伙子些就上来接了,他们拿了个抬尸体的担架,我们就回村了。他们两家有婚姻纠纷,前几天我有听说阿拥在山上,所以我就怀疑是阿拥杀害的。10.证人觉某的证言2份。证实2013年7月26日我朝响声的方向跑下去了,我跑下去后,看见巴某躺在地上,脸上全是血和一些经拖动后,留下的沙子、树叶等东西,还有一点点的气,但说不了话了,胸前的衣服被血染红了。尼某甲就问我:“看见人没有?”我说看见了:“已经不成人形了”尼某甲就跑下来,把巴某抱住。我也去把巴某的脚抱住,防止继续往下滑。泽某甲又在上面喊“在不,在不”,尼某甲就给某甲说:“人都已经被杀死了”。我看见巴某的鼻子被割掉了,嘴也被割了一个口子,额头上也有口子,伤得有点严重,具体的我也没有注意到。她脸上有很多泥巴,被拖了大概50米左右,被拖过的地上有血迹。我跑到面前时她还有一点气,听见她“啊”的一声后才死的。以前巴某和翁吉私奔过3、4个月,回家后,巴某就到翁吉家去住了一个月,尼某甲就去把巴某带回家,不让巴某去翁吉家住,这样双方就产生了矛盾,调解过一次但没有调解成功,矛盾一直没有消除。听说他们私奔时就打了赌,说以后一起住,如果哪一方没有在一起的话就下了很大的赌注,但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11.证人尼某乙的证言1份。证实以前阿拥和巴某在谈恋爱,因为巴某是长女,她要在家主持,我们的意思是叫阿拥当上门女婿,但阿拥和他的父母都不同意,后来阿拥以愿意做上门女婿为由将巴某骗走了,他们在亚青住了十五天,然后在白玉、理塘等地都住过,两个月多后他们两人回来了,巴某就住到阿拥家里了,她在阿拥家住了三四天,我们知道后,巴某就的妈妈尼某甲就跑到阿拥家,把巴某赶回来了,在巴某跑了以后,因为家里的牦牛没有放,我就以寺庙里巴我的姑姑叫下来放牛,但她在放牛的途中摔死了,这个事情如果巴某不跟阿拥跑的话也不会发生,但这件事情我只是给他舅舅提过,也没有让他们赔偿,我还去找过阿拥父亲两次,但他没有表态。12.证人尼某甲的证言2份。证实耳机我们只是一个乡的,我的女子巴某和耳机两人耍朋友,后来耳机和巴某两人私奔到白玉亚青去了。我家巴某是当家的,我家不愿意巴某嫁到别人家去,我就到理塘县绒巴乡把女子巴某接回来了。因耳机和巴某两人一起私奔到亚青,后来到白玉县坐了一个月左右,后来又到理塘县绒巴乡坐在那里挖虫草,我对耳机说如果你愿意上门到我家来与巴某一起生活,我同意。但我不同意巴某嫁到你家去当媳妇,后来没让耳机和巴某在一起了。有一次巴某赶马准备回家时碰见了耳机,耳机强行拉着巴某说必须要嫁到他们家去。巴某没答应耳机的要求,巴某对耳机说:“如果你上门到我家来和我一起生活,我同意,但我不会嫁到你家去的。”耳机威胁巴某,如果不嫁到他们家去就把你杀死,巴某就给耳机说,就算你打死我也不会嫁到你家。就这样我们之间有了婚姻纠纷。耳机泽仁和巴某在案发前私奔了一段时间,回来后在耳机泽仁家住了一段时间,后我到耳机泽仁家去把巴某喊回家,并对耳机泽仁说:“你们两要坐的话,因为巴某是坐家的,你必须上门到我们家来”就只有这件矛盾。因为婚姻纠纷一事,耳吉泽仁同巴某私奔时答应到女方家住,回来后变卦要巴某到他家去住,巴某是家中长女要住家,要求男方耳吉泽仁到巴某家上门。13.证人阿某乙的证言3份。证实耳机泽仁2013年7月26日下午太阳还没有落山,当时我在同村子里的人一起下水泥,耳机泽仁路过对我说:“我和巴某打架了,你回去不?”说完耳机泽仁就先走了,我也跟着回到家里,回到家我就问耳机泽仁:“到底怎么回事?”耳机泽仁左手无名指被巴某咬伤了,看起要断的样子,耳机泽仁说:“我和巴某打架了,”我问他:“严重不?”他说:“死肯定没有死,家里不安全,你最好和我一起上山躲起来。”然后我和耳机泽仁就一起上山躲起了。我和耳机泽仁一起住了4、5天,我就和耳机泽仁分开了,他躲在山上我在亲戚朋友家里躲,大概有20天左右,后来尤拉西派出所所长带话说没我什么事,叫我不要东躲西藏,回来投案,过了两天我就回到家中。他回家时没有说过他在打架的过程中使用过什么器械,我俩到山上躲起时,他告诉我在山上捡菌子时,和巴某碰见了,继而发生口角,在开始打架,他用刀子把巴某杀伤了,他就跑了。我和耳吉泽仁在林子山上日乃(地名)树林里躲起在。活佛尼某乙、尓某乙调解完后,我把耳吉泽仁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子交给了尓吉降措活佛了。14.被告人耳吉泽仁对案发现场照片的指认笔录1份、对被害人巴某照片的指认照片及笔录1份及证人尼某甲对被害人的指认照片及笔录1份。证实了本案案发地点位于新龙县尤拉西乡玛瓦多山西窝沟,死者系本案的被害人巴某的事实。15.证人泽某甲对案发现场提取的背包的辨认照片及笔录1份、被告人耳吉泽仁对遗留现场的背包的辨认照片及笔录1份及被告人当庭对遗留案发现场的背包、刀鞘等物品的辨认。证实了当庭展示的背包、刀鞘等物品系被告人耳吉泽仁在案发现场所遗留。16.被告人耳吉泽仁的供述3份。证实2013年7月26日早晨天还没亮,我在我舅舅家,和阿某甲、觉某等人到仑古(地名)捡菌子,在途中遇到巴某的父亲尔某甲,后来又遇到巴某的母亲尼某甲,下午快到四点的时候,我在尤拉西乡西锅沟(地名)捡菌子,碰见了巴某,我就问巴某捡到菌子没有?最近有没有生病,巴某说管你什么事?我就问巴某:“我们两个的事怎么办”巴某说:“你在说什么?你是不是还没有睡醒?”我说:“你不要这样说我们两个那么辛苦在一起,而且在亚青寺削发发过誓要在一起,不能抛弃对方,以20万为赌注。”巴某说:“我现在心里怎么想的你不知道吗?”我说:“我知道你心里怎么想的,我们以前那么好,现在怎么办?”巴某说:“我现在要把你甩了,我们两个分开,我有男人,你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说完向我身上吐口水,并且把我的小拇指咬住,我就对巴某说:“瓜婆娘,你要把我的手指要断吗?”巴某就没咬了,我就看我的手指有没有咬伤,拉姆又朝我吐口水,并且抓我的头发,我就和她发生抓扯,在抓扯时我们两人就都倒在地上,巴某就开始大声喊:“妈妈,耳机泽仁在这,快下来”我们在地上滚了好几米远,滚到一个土坎的地方,我们两个就分开了,还是躺在地上,巴某就开始抓扯我的背包,把我背在背上的包拉开了,包里的刀掉在地上,我就捡起刀抽出来,准备吓唬她,巴某就骑在我的身上,用手把我的刀握住了,并且咬我的大腿,我在和她抢夺刀的过程中,拔刀的时候我把她的手划伤了,巴某就抓住我的衣领抓扯,我就用刀向她脸上划了一下,把她的鼻子划了一下,然后我们两个就又都摔倒在地上了,又往山坡下滚,在往山坡下滚时,我听到巴某的妈妈尼某甲在喊:“你在干什么,还让不让我女儿好过”,巴某一只手抓着我的头发,一只手抓着我的衣服不放,我们两人是面对面抱在一起的,我右手用刀朝巴某左肩部捅了几刀,滚着滚着我们就分开了,巴某在山坡上一点,我在上坡下一点,距离有几米远,我就爬起来往我家跑。在往山坡下滚时,我朝巴某桶了两三刀,具体几刀记不清了,具体哪些位置也记不清了,因为实在滚动中,反正就是肩部和背部的位置。我在用刀朝巴某脸上划的时候,划到巴某的鼻子上了,我没有看到巴某鼻子受伤,我只看见她脸上有血。捅巴某的刀是我自己的,主要是我用来削挖菌子的木条,是黑色牛角的把手,有40、50公分长,刀鞘是金属的,因为有点旧所以有点发黑。我捅了巴某后,一直把刀带在身上,大约一个月后,我父亲说那个刀带着不好,我就把刀放在家里了。刀鞘我当时没捡,还丢在案发现场,现场我的手机和菌子都没捡。我和巴某最先发生抓扯时,我隔着茂密的树林看到了7、8米外的泽某甲,我不知道她往山上还是山下走,也不知道她看到我和巴某没有。我从现场跑了,直接跑回家,但家里门锁着,没有人,我就往家后山上的树林跑了,在树林里躲了2个月零28天后,我又躲到离我家10多公里的雅砻江边的一个山洞,在山洞里一直躲到2个月之前谈判的时候。在我躲藏这段时间,我回家过7、8次,主要是拿吃的东西。在我逃跑后第二天,我回家去取我妈妈的手机,我妈妈哭着对我说“巴某死了,你怎么把巴某杀了”,我才知道巴某死了,我就很害怕,又往山上跑了。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供述发案时现场只有被告人与受害人在场相互打斗。17.接待笔录1份、证人尼某甲、阿某乙、尔某乙的证言各1份。证实本案被告人技术已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进行了调解,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共计赔偿受害方103万元人民币并已支付了被害人家属17万元现金及69万元折价物品的事实。18.情况说明1份。证实了材料中出现的翁吉、阿拥、耳机泽仁与耳吉泽仁系同一人,都为本案被告人耳吉泽仁。19.情况说明1份。证实本案被告人耳吉泽仁作案使用的刀已交给尔某乙活佛销毁,现已无法查找。本院认为,被告人耳吉泽仁因与被害人巴某有感情纠纷,在新龙县尤拉西乡玛瓦多山毛西窝沟捡菌子时二人发生了争执。被告人耳吉泽仁因被害人巴某拒绝与其结婚发生了斗殴,情急之下临时起意用藏刀向被害人巴某捅刺造成其面部砍划伤4处、背部及胸部捅刺伤4处、手部划伤3处,对被害人死活不管不顾,致被害人巴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耳吉泽仁主观上明知对被害人胸、背等人身要害部位用刀捅、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放任自己持刀捅、刺、划行为致被害人面部砍划伤4处、背部及胸部捅刺伤4处、手部划伤3处,对于被害人的死活不管不顾致其死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生命权利,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耳吉泽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耳吉泽仁辩称,自己年少无知,一时冲动,发案后主动投案,并且,家中亲人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一百多万,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对于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何东认为被告人耳吉泽仁主观恶意性小、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何东认为,被告人是投案自首的,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何东认为本案是被害人巴某先挑起的事端,如咬手指、吐口水等,并且作案工具藏刀不是被告人耳吉泽仁随身携带也不是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是其在上山捡菌子时随身带着,而且案发时由于两人发生抓扯藏刀才从背的包里面掉到地上在争抢中被被告人拿到的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被告人耳吉泽仁目无国法,持刀向被害人巴某捅刺造成其面部砍划伤4处、背部及胸部捅刺伤4处、手部划伤3处致其死亡的行为,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亲属给予116万元经济补偿,应当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耳吉泽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耳吉泽仁持有的藏刀刀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余 松人民陪审员  辜莨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