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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余某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余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甲,男,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贵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纪军、被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4月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蒙某乙,1992年3月3日在恭城县平安乡政府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蒙某丙。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后因生育子女的问题才补办结婚证,双方感情不牢,被告爱好喝酒,酒后经常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甚至殴打原告。从2013年起,原告开始外出务工,到春节才回家过年,春节完后继续外出务工,被告则怀疑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有第三者,为此,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使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淡化。2014年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则继续外出打工。××××年××月××日,原告回家办理儿子结婚事宜,次日晚上,被告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不得已外出寄住在亲友家中,被告仍威胁原告。原告不得已又离家出走外出务工。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15万元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2、照片8张、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记录、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2015年1月4日晚上11点多时,原告在家里遭被告殴打受伤及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蒙某甲辩称,被告起诉的理由完��不成立,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有28年之久,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正常闹别扭,被告承认骂过原告,但希望能取得原告的谅解,并保证今后多关心原告。原、被告是因为工作和生活原因而外出务工,并不是分居。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照片内容不能反映是原告本人,关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否为被告殴打所致,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就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对上述���据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蒙某甲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蒙某乙。1992年3月3日双方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政府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蒙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3年起开始外出务工,近两年仅是春节及小孩结婚时才回到家中。原告因不满被告喝酒以及使用暴力等行为,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就原告所提出的离婚请求,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并保证今后多关心原告,故被告提出夫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均不存在明显严重损害夫妻感情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总体上是好的,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信任、互让互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华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浩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