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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45号原告赵某某,男,12岁。法定代理人赵某一,男,39岁。被告刘某某,女,38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9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赵某一、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出生不足4个月时,被告就将原告遗弃家中,独自离家出走。2005年6月原告父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2月原告的父亲为了养家外出挣钱时遭遇交通事故,腿部及多部位受伤,导致残疾,且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收入微薄,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也受到了极大影响。时至今日,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被告一直不探视原告,抚养费一分也未出过。离婚是父母的自由,索要抚养费是子女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原告长大成人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一半;判令被告对原告尽探视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提供了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大石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2013年因交通事故致右腿重伤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被告刘某某辩称,1、2005年原告父亲赵某一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和调解书记载被告不出抚养费,原告对关于抚养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原告引用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适用对象是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而本案原告是未成年子女。2、原告重复主张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3、原告陈述理由部分不属实,原告未提供其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原告家庭并未出现经济恶化导致不能正常生活的情形。4、被告家庭经济条件现在很差,一家五口人,只有两个人的地,四口人不能参加劳动,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申请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某称自己与被告同村,是该村村干部,对被告家的情况比较了解,被告家中情况比较困难,被告一家5口人,只有被告丈夫和被告公公有地,生活十分困难。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证明2005年,在南阳中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本案原告随其父亲生活,本案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社旗县晋庄镇桃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再婚后家庭经济条件很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原件未核对;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内容不真实,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被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用这些证据逃避抚养义务。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证为,原告仅提供村委证明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被告又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本院认证为,被告证据2、3,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与证据3能相印证,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出生于2003年2月13日,2005年6月22日原告父亲赵某一与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某某随父生活,刘某某不出抚养费,有探望权。刘某某离婚后未看望过原告赵某某,也未给过钱物。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有抚养原告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在逐渐长大,正在接受学历教育,各项费用支出逐年增长,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请合理。被告辩称离婚时已协议约定被告不出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要求每月支付500元过高,考虑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实际负担能力,本院酌定每月负担150元为宜。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理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该项请求系尚未发生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探望权是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且调解书已对被告的探望权做出了处理,从有利于原告赵某某的健康成长出发,被告理应行使其探望权对原告进行探望,但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探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150元,至赵某某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