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洪荣墩与陈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荣墩,陈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洪荣墩,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诗勇,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洪荣墩与被告陈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荣墩委托代理人蔡荣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洪荣墩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8%,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至今约1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及本院管辖。借款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计付自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被告书面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荣墩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陈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荣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洪荣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洪荣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