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海滨与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魏海滨,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启生,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暨鑫,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海滨与被告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海滨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魏海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魏海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海滨负担。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伟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