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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鲍俊峰诉张娅茹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呼准铁路工务段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鲍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剑光、苗繁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7月13日生育婚生女鲍妍。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分居满二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鲍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鲍某某从2011年5月18日服刑至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从2011年5月18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鲍妍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冷藏柜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山西省河曲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则主要看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被告从2011年5月18日分居至今,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依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无固定收入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参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予以确定。本案中,婚生女鲍妍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婚生女鲍妍年龄尚小,改变现有的生活条件不利于其成长,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鲍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鲍某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冷藏柜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依法应予分割。被告鲍某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现金36000元,其被捕前由原告张某某保管。原告张某某称有30000元,被告鲍某某被捕后,原告张某某因生活需要向朋友举债,30000元已用于还债。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且从2011年5月18日与被告鲍某某分居至今,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张某某、婚生女鲍妍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张某某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经营的小超市,是租他人车库开的。原告张某某称被告鲍某某被捕后,已将小超市以6000元的价格转租,其中5000元用于租房居住。被告鲍某某不认可该价值,称与转租人核实后再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案主张。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山西省河曲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应共同清偿。被告鲍某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另有欠刘峰40000元、为父亲出殡欠款4000元,被告鲍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张某某不认可,对该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鲍妍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鲍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500元,至婚生女鲍妍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冷藏柜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鲍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山西省河曲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张某某清偿15000元,被告鲍某某清偿1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上诉人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且和上诉人结婚之前有一小孩需要抚养,上诉人有固定收入,故双方的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在上诉人服刑期间,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鲍妍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且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随同母亲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从2011年5月18日起一直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准予双方离婚。在分居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鲍妍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且年龄尚小,由其母亲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上诉人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女鲍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其服刑期间,被上诉人转让超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鲍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斯代理审判员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