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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性别:××,××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灰色江淮牌小型客车沿大厂回族自治县中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业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的同事李某拨打电话报警,黄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证人李某、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知道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