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水滨与蔡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滨,蔡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曾水滨,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明、陈志晴,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宏,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水滨与被告蔡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水滨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蔡建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水滨在诉讼中自动撤回对被告蔡建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水滨撤回对被告蔡建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曾水滨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