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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小勇与刘庆功(刘庆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勇,刘庆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张小勇,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刘庆功(刘庆伟),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张小勇与被告刘庆功(刘庆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功(刘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勇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被告承建的宋站贸易楼门窗安装项目,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门窗款100,0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庆功(刘庆伟)拖欠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门窗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庆功(刘庆伟)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庆伟与刘庆功系同一人。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被告承建的宋站贸易楼门窗安装项目,2012年11月15日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门窗款100,000.00元未支付,并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刘庆伟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又于2014年10月,被告以刘庆伟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承诺如该款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不能支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门窗款10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勇当庭陈述及被告刘庆功(刘庆伟)于2012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在卷证实。被告刘庆功(刘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庆功(刘庆伟)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门窗款;另,被告承诺如到期未支付此款,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功(刘庆伟)欠原告张小勇货款10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577.19元,本息合计115,57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5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刘庆功(刘庆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