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杨某某,女,1977年12月28日生,哈尼族。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经人介绍并结为夫妻,于2005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在玉溪市第一小学上四年级。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并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严重的一次是在2011年的6月13日晚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之后被送到了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不敢再在家里生活,于是带着女儿到外面租房生活直至现在。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再生活在一起的必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自己完全有能力照顾好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丙也愿意和自己生活在一起。现原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三联单,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斗。三、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和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到该医院治疗和受伤情况。四、租房协议和交纳房租收据,证明从2011年8月1日起原告就带着女儿到外面租房居住至今。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18日在玉溪市元江县咪哩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在玉溪市第一小学上四年级。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13日23时许,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轻微打斗,原告报警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离家居住。次日,原告至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为: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原告搬离家中后,于2011年8月1日与他人签订协议租房居住,带领女儿李某丙生活至今。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抚养费均不做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虽在婚后生育子女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并未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把相关问题处理妥善。夫妻感情是双方婚姻关系维持的基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继而导致原告与女儿在外租房生活,夫妻分居已近四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女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