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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林某某,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人,住罗源县。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计欠原告人民币10,7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人民币10,7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息金。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提供欠条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款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款项,其内容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应支付货款。欠条可以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0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若被告未及时履行则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货款10,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