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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王良军与王良军、俞青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王良军,俞青飞,周根土,宁波大自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石官平。委托代理人:王敏颖。被告:王良军,职业不详。被告:俞青飞,职业不详。被告:周根土,职业不详。被告:宁波大自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青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诉被告王良军、俞青飞、周根土、宁波大自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