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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广翠、恩施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翠,恩施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翠,女,生于1976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135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2358-3。法定代表人代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翠因与被上诉人恩施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翠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12日,李广翠在恒信公司购买高尔夫新车一辆,车架号LFV2B25G1E5079363,发动机号G55716,李广翠支付车价158900元。同时,李广翠支付2600元,恒信公司为李广翠安装导航、侧后太阳膜、脚垫和挡泥板,其中约定导航进价不低于2500元。同日上午,恒信公司安排实习员工李先洲用李广翠购买的前述新车实习,加装导航,在改装导航的过程中,由于李先洲十分野蛮的操作,将车中控台固定导航的台板弄断,留下较大安全隐患。恒信公司一直对李广翠刻意隐瞒这一情况,直到2014年10月11日被揭穿。李广翠在购买上述车辆后,一个月内导航系统出现三次故障,遂多次与恒信公司协商,恒信公司对李广翠吓唬加忽悠,毫不诚信,在李广翠揭穿事实真相后,又敷衍塞责,致使李广翠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李广翠认为,恒信公司作为一家经销汽车的4S店,理应诚信经营,不得欺诈、误导消费者,也不得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必须对李广翠的损失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恒信公司将李广翠的车发回一汽大众厂家维修,并达到新车出厂时的标准;2、恒信公司向李广翠返还已支付的汽车导航款2500元;3、恒信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向李广翠赔礼道歉;4、恒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关于李广翠要求将车辆发回厂家维修并达到新车出厂标准的问题,不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的车主可以更换或退货的条件。二、关于李广翠要求返还汽车导航款2500元的问题,目前并未达到退货标准,李广翠消费2600元购买导航、侧后太阳膜、脚垫和挡泥板4件产品,不能说导航价值2500元而其他三件只值100元,即使需要退货,也需要有较为准确的核定价格。三、关于李广翠要求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的问题,其要求不合法也不合理,而且恒信公司施工人员及部门领导口头表达过歉意。四、双方已达成书面维修协议,现李广翠不愿意依照协议执行,诉讼费应由李广翠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何孟(一审中李广翠委托代理人)在恒信公司选车及洽谈价款后,以李广翠(乙方)的名义与恒信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购车人)为李广翠,电话号码186××××8591(实为何孟电话号码);乙方购买甲方高尔夫1.4T自动豪华轿车一辆,车架号码“E5079363”,车价为158900元,导航、侧后太阳膜、脚垫和挡泥板2600元,合计161500元。次日,恒信公司将车辆交付使用。关于付款情况,何孟称:购车款分三次支付,付款地点均是在恒信公司。第一次是2014年9月11日14时58分,李广翠委托何孟支付定金,何孟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事后李广翠将10000元给何孟。第二次是2014年9月11日下午7点钟,李广翠与李广平(李广翠兄长)一起前往恒信公司,并通过李广平账户支付32000元,何孟“应该也是去了的”。第三次是2014年9月12日,李广翠将钱转入何孟账户并与何孟一同前往恒信公司,通过何孟的账户支付116900元。恒信公司称:确实有一笔10000元和一笔116900元是通过何孟的账户支付的,至于何孟与李广翠之间的转账情况,恒信公司不清楚,买车的过程恒信公司一直是与何孟在交涉。关于导航价格,何孟称“导航是先谈好的2500元,其他三样(侧后太阳膜、脚垫和挡泥板)是作价100元送的。”恒信公司称“何先生(何孟)陈述的具体谈判细节不清楚,对何孟的陈述有异议。”关于车辆维修情况,何孟称“第一次维修是2014年9月13日,因为看不到倒车影像而维修,当时修好了。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0日左右,也是因为看不到倒车影像维修,当时也修好了。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1日,首先也是因为没有倒车影像,后来黑屏,里面冒烟。当时检修站师傅说是水货导航,就把导航拆下来了,换上了原装的CD机,导航现在还在恒信公司。当时在维修站检修,才知道是断裂,并且当着师傅面拍摄了照片。”恒信公司称:“时间上大致相吻合。第一次维修是2014年9月17日,是因为倒车影像时有时无,当时更换了导航线路。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1日,是因为倒车影像时有时无,恒信对导航、摄像头、线路全部进行了更换。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2日,是因为客户反映导航死机,到10月12日李广翠才发现支架断裂。”2014年10月19日,何孟再次以李广翠(乙方)的名义与恒信公司(甲方)签订《维修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恩施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李广翠(何孟)乙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甲方购买高尔夫新车一辆,车架号为:LFV2B25G1E5079363,发动机号:G55716。购买时约定:车价158900元,另付2600元购买导航,侧后太阳膜,脚垫和挡泥板。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甲方安排员工李先洲加装导航,在改装导航系统过程中,将车中控台固定导航的支架弄断,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给乙方免费更换中控面板,确保支架完好,按照4S店标准维修索赔执行。2、关于更换备件,甲方确保为一汽大众原厂备件,并由维修组长进行更换,配件于协议签订20日内到货,到货第一时间联系客户,在跟客户确认是否原厂件后再进行更换,并且确保维修时间不超过2天。3、甲方为乙方改装的导航一体机,在一个月内出现三次维修,因甲方目前无原厂导航,乙方自愿放弃加装该导航,且不要求甲方补给乙方费用。4、甲方原厂导航到货需第一时间联系乙方,并通过协商以低于市场价价格对乙方进行销售。5、此协议一式两份,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当日生效。”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恒信公司盖章,乙方落款处由何孟签为“何孟(李广翠)”。2014年11月3日,李广翠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李广翠表示:1、“是我叫他(何孟)去帮我买车的”;2、“关于签订维修协议的事实我认可,对于签协议的过程存在异议。签订协议有点霸王条款,让人难以接受。签订该维修协议我不在场,我只认可大众实习员工损坏车子的事实,不认可维修协议中维修方式和对导航加装的放弃。我买的新车是在没有交车之前的时候,因为一汽大众安排学徒实习导致的内部损坏,要求发回原厂维修,也只有原厂才能恢复到出厂的标准。”何孟表示:“李广翠喊我去把车子搞好,要我去把事情处理好,当时是因为我和恒信公司说好了才签订的维修协议。买车的钱是李广翠出的,车主是李广翠。购车合同是我代李广翠签的字,签订合同李广翠不在场。签订购销合同是因为李广翠叫我去帮忙买个车,提车是我和李广翠一起去的。”原审认为,恒信公司与李广翠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争议焦点为,何孟(一审中李广翠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原告李广翠与恒信公司签订《维修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是选车及洽谈价款均系何孟所为,在李广翠不在场的情况下,何孟以李广翠的名义与恒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二是2014年9月11日定金10000元、2014年9月12日购车款116900元系何孟刷自己的信用卡向恒信公司付款,2014年9月11日付购车款32000元何孟“应该也是去了的”;三是车辆出现故障后三次送往恒信公司处维修系何孟所为;四是何孟承认“李广翠喊我去把车子搞好,要我去把事情处理好,当时是因为我和被告说好了才签订的维修协议”。据此,恒信公司有理由相信何孟有代理权,何孟代理李广翠与恒信公司签订《维修协议》,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李广翠承担。《维修协议》对更换控制面板、确保支架完好、导航问题的处理均有明确约定,即“甲方(恒信公司)给乙方(李广翠)免费更换中控面板、确保支架完好,按照4S店标准维修索赔执行”,“确保为一汽大众原厂备件,并由维修组长进行更换”;“因甲方目前无原厂导航,乙方自愿放弃加装该导航,且不需要甲方补给乙方费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维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广翠请求判令恒信公司将车辆发回一汽大众厂家维修并达到新车出厂标准、返还汽车导航款2500元,因该请求不符合《维修协议》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关于李广翠请求判令恒信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广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李广翠负担。李广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合理,何孟与恒信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没有经李广翠授权,李广翠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何孟是受李广翠的委托签订的《维修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从《维修协议》的内容看,恒信公司已经认可争议车辆在交付给李广翠之前就已经被其公司员工李先洲损坏的事实,理应予以退换,或者由李广翠选择地方修车;三、恒信公司损坏李广翠购买的新车在先,隐瞒损坏事实在后,李广翠要求恒信公司在新闻媒体上道歉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恒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广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人何孟,证明何孟与恒信公司的员工恶意串通,损害了李广翠的利益,故何孟与恒信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无效。证据二、汽车装饰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1、汽车装饰款2600元是经龚家宇在2014年9月12日直接收取的。2、该笔款项支付后,李广翠才拿到车钥匙,故实际交车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下午;3、2014年9月12日上午,恒信公司员工李先洲实习加装导航,致车辆损坏,而李广翠当天下午才提到车,恒信公司交付的是一辆已经被损坏的破车。被上诉人恒信公司质证认为,一、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明人何孟系李广翠的一审代理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身并不能作为证人,且何孟在代理李广翠买车及处理维修事宜的相关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二、一审已经查明汽车装饰发票上面的2600元是导航、后侧太阳膜及脚垫和挡泥板的总价,不仅是导航的费用。综合恒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翠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人何孟系李广翠一审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出具的证明本案不予认可;证据二并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李广翠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广翠与恒信公司购车合同的签订以及付款,均系何孟代李广翠进行,李广翠对此也认可,车辆出现故障三次返修的过程中,也是何孟代李广翠去找恒信公司维修,何孟的行为让恒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李广翠处理车辆故障维修的相关事宜,因此何孟代李广翠与恒信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因表见代理的成立,对李广翠产生效力,该维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车辆发生故障已形成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双方应依约履行。李广翠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返厂修理,返还导航款,以及赔礼道歉均不符合维修协议的约定,因此,李广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广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奕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