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某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传英,系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沟通困难,于2015年2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曾某甲的监护权归被告所有。但���婚后,女儿性格变化较大,较以前变得孤僻、胆小、爱哭闹,且不愿回外婆家中。被告父母年龄较大,身体较差,被告因上班也不能经常回家陪伴女儿成长,导致女儿无法得到一个健康成长和学习的良好环境。原告因工作固定,每天都可以回家陪伴女儿,周末休息也可以辅导女儿学习,另原告弟弟的孩子也可以成为女儿的玩伴,故原告抚养女儿更利于女儿的成长。特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现在有收入,也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父母均能照顾小孩。离婚时原告为了取得房产放弃了小孩的抚养权,当时承诺的抚养费至今分文未支付。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生育女孩曾某甲,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2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曾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直至18周岁。被告现在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650元。现原告以更利于小孩成长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小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对小孩今后的生活不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由原告抚养小孩更利于小孩的成长,亦未举证证明由被告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原告提出的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提出的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