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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开始登记入住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公寓309房,并于次日转房至312房。期间,刘某某在312房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0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赶到和兴公寓312房将刘某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3克)以及2套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的苯丙胺类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亮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