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江艳与刘志忠、刘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艳,刘志忠,刘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刘江艳,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忠,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被告刘威,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刘江艳诉被告刘志忠、刘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被告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经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艳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7日,刘志忠借给徐水县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现金3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2%。到期后,原告用徐水县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汇给刘志忠35万元本金,同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上的款为刘志忠转汇利息时,因操作失误,本应汇入4.2万元,却又再次汇入刘志忠账户35万元,多汇入30.8万元。原告委托赵强找北梨园村委会调解,刘志忠只同意返还19.7万元,余款其儿子刘威借出去了。因刘威与刘志忠共同生活,得到原告款项后,用于家庭收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30.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忠辩称,当时,刘志忠不知道原告给打过来的钱是多少,是刘志忠儿子刘威办理的。直到有个叫赵强的来找,刘志忠已经用这些钱在工商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2015年3月中旬到期,刘志忠与赵强商定在2015年3月16日给付此款。到期当日赵强找到刘志忠,因当时刘志忠银行卡里就剩19.7万元,剩下的钱是刘威借出去了。刘志忠表示一两天等借出去的钱要回来再给,结果赵强的人打了刘志忠一顿。刘志忠没有说不返还原告多汇的款,但刘志忠被打要给个说法。被告刘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江艳系徐水县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账务人员。2014年1月7日,徐水县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借被告刘志忠款3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2%,徐水县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刘志忠打有欠条。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7日10时2分,刘江艳通过徐水县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刘志忠中国工商银行徐水支行62×××80账号35万元以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刘江艳用自己的银行卡上的款代徐水县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刘志忠支付利息时,本应支付4.2万元,却又再次汇入刘志忠账户35万元,多支付刘志忠30.8万元。后刘江艳委托赵强处理此事,赵强与刘志忠经协商达成协议,刘志忠同意在2015年3月16日返还款项。2015年3月17日,赵强向刘志忠催要,刘志忠未返还。又查,被告刘志忠与被告刘威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水县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借被告刘志忠款借据、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北梨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刘志忠取得原告汇入的款30.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刘志忠应当返还原告刘江艳。刘江艳要求被告刘志忠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志忠所称被打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本院被告刘威虽然与被告刘志忠为父子关系,但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刘江艳要求被告刘威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江艳款30.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江艳对被告刘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文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