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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爱芬与翟吉钧、南通瑞美尔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702号申请人黄爱芬。被执行人翟吉钧。被执行人南通瑞美尔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吉钧,执行董事。申请人黄爱芬与被执行人翟吉钧、南通瑞美尔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65227.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轮候保全了被执行人翟吉钧所有xxxxx,暂无法处置。另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下落不明,申请人不要求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翟吉钧、南通瑞美尔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65227.53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申请人不要求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车辆产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永斌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