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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荣某、陈某等非法拘禁罪,陆某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陆某,陈某,禹路,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无业。1993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22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无业。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2004年8月2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禹路,无业。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纵某,农民。2012年4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陈某、禹路、纵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陆某、陈某、禹路、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陆某、陈某、禹路、纵某为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债务,于2014年5月5日14时许,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苏州市相城区嘉元广场B栋×××室,由被告人荣某、陈某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向其索取债务;后于当天17时许,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翡翠家园东区××幢×××室被告人陆某家中,由被告人荣某、陈某、禹路、纵某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向其索取债务。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许,民警将被害人王某甲解救。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5月5日晚上,在其家中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翡翠家园东区××幢×××室,容留荣某、陈某、禹路、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病历卡、证人黄某、王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称重笔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借条1份、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上列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陆某、陈某、禹路、纵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容留他人吸毒,还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犯两罪应当予以并罚。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荣某是主犯,被告人陆某、陈某、禹路、纵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陆某、禹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陆某、陈某、禹路、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被告人荣某、陆某、陈某、禹路、纵某为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债务,于2014年5月5日14时许,将被害人骗至苏州市相城区嘉元广场B栋×××室,由被告人荣某、陈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向被害人索取债务;后于当天17时许,将被害人带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翡翠家园东区××幢×××室被告人陆某家中,由被告人荣某、陈某、禹路、纵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荣某还用棒球棍殴打被害人,向被害人索取债务。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陆某、禹路、纵某抓获,并将被害人王某甲解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棒球棍1根。被告人荣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荣某、陆某、禹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纵某当庭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陆某、陈某、禹路、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证实,因向他人借高利贷,从2014年5月5日14时许至5月6日1时许,被被告人荣某、陆某、陈某、禹路、纵某非法拘禁在苏州市相城区嘉元广场B栋××室和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翡翠家园东区××幢×××室被告人陆某家中,其间遭被告人荣某、陈某、禹路、纵某殴打。2、病历卡,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被殴打而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5日18点53分许,其接到被害人王某甲向其借钱求救的电话,并告知其因欠钱被人抓走和被殴打的情况,其遂打电话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5日23时许,黄某打电话告知其儿子王某甲因欠钱被人绑起来和被殴打,其遂报警,后公安机关将王某甲解救。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棒球棍1根。6、借条1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现场情况。8、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上列被告人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禹路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和被告人荣某、陈某、纵某的劣迹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荣某有立功情节。11、户籍证明,证实上列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5月5日晚上,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翡翠家园东区××幢×××室的家中,容留荣某、陈某、禹路、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及冰壶1套。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被告人陆某家中,被告人陆某容留其吸毒。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被告人陆某家中,被告人陆某容留其吸毒。3、证人禹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被告人陆某家中,被告人陆某容留其吸毒。4、证人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被告人陆某家中,被告人陆某容留其吸毒。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被告人陆某家中,被告人陆某容留荣某、陈某、禹路、纵某吸食毒品。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陆某及证人禹路、纵某的尿液呈阳性。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称重笔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陆某自制的吸毒冰壶1套和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陆某、陈某、禹路、纵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陆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陆某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荣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某、陈某、禹路、纵某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陆某、禹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纵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禹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陈某、纵某有违法行为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禹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至2016年1月13日止)四、被告人禹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至2016年1月1日止)五、被告人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六、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棒球棍1根、冰壶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