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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法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宋麦娥与乔绍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麦娥,乔绍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涧法执字第395号申请执行人宋麦娥,女。被执行人乔绍阳,男。被执行人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宋麦娥与乔绍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乔绍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152636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被执行人乔绍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8日起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乔绍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乔绍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乔绍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乔绍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七、被执行人乔绍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14988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