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勇与杨晓峰、李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杨晓峰,李源,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32号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峰。被告李源。被告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原告徐勇与被告杨晓峰、李源、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峰、李源、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晓峰系多年朋友,被告杨晓峰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被告杨晓峰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杨晓峰380万元(其中包括先前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133375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每三个月支付利息142500元。双方并约定了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华鼎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借款3666625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晓峰,同时被告杨晓峰出具了借款总额为380万元的收条。被告杨晓峰支付两期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晓峰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816163元,后未再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晓峰与被告李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晓峰、李源共同偿还。被告华鼎公司为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晓峰、李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23837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晓峰、李源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华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晓峰、李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99237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2992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晓峰、李源、华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徐勇与被告杨晓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晓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杨晓峰每3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25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2015年1月14日;如果被告杨晓峰逾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3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被告华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盖章,承诺担保被告杨晓峰按时全额还款,如被告杨晓峰违约,则其保证承担全额还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的经济与法律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晓峰转账3666625元。同日,被告杨晓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徐勇先生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正。”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7日,被告杨晓峰曾向其借款33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被告华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33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晓峰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剩余133375元借款本金未还。该133375元借款加上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晓峰转账的3666625元,构成了2014年1月14日借款合同中所载的380万元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杨晓峰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杨晓峰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9月26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42500元、142500元、816163元。对于上述三笔款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前两笔系支付利息,第三笔816163元中315400元系支付2015年1月26日之前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剩余500763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杨晓峰尚欠借款本金为3299237元。后被告杨晓峰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晓峰与被告李源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代理合同、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勇与被告杨晓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晓峰归还尚欠借款32992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晓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7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晓峰支付律师费1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数额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晓峰与被告李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晓峰、李源共同偿还。被告华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承诺如果被告杨晓峰违约,则其保证承担全额还款的经济与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华鼎公司应对被告杨晓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峰、李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勇借款3299237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2992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晓峰、李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勇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晓峰、李源、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储郁���代理审判员 吴 华 周人民陪审员 王 建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羊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