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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孙文秀、刘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孙文秀,刘亚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解放南路269号。负责人陆松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孙文秀,居民。被告刘亚东(被告孙文秀之夫),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孙文秀、刘亚东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王洁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秀、刘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0年6月12日,孙文秀因购房所需,向我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同月17日,孙文秀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文秀向我行���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贷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049%,罚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孙文秀、刘亚东以盐城市某某14幢100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1日,我行按约向孙文秀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孙文秀自2014年7月起即不按约归还贷款,我行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孙文秀、刘亚东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25400元、利息78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并判令我行对抵押房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孙文秀、刘亚东负担。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0日盐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孙文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某某公司开具给孙文秀的房屋销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2、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刘亚东与孙文秀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0年6月12日孙文秀、刘亚东向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4、2010年6月17日孙文秀与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2010年6月17日孙文秀、刘亚东与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6、2010年7月1日孙文秀向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7、2012年1月4日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向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填发的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告孙文秀、刘亚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的起诉,被告孙文秀、刘亚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6月10日,孙文秀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某某公司购买盐城市某某14幢1004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592951元,孙文秀并向某某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192951元。2010年6月12日,孙文秀、刘亚东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向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申请贷款400000元。2010年6月17日,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与孙文秀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盐城市某某14幢1004室;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实际贷款日期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年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分期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额=〔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借款期数〕÷〔(1+期利率)借款期数-1〕,首期还款日为2010年7月20日,之后每月同日为还款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月末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在借��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同日,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作为抵押权人、孙文秀和刘亚东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盐城市某某14幢1004号房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或抵押权人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相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部门办妥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孙文秀于2010年7月1日立据向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借款400000元,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4.2075‰,还款方式从2010年8月开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根据孙文秀的指定将该400000元汇入某某公司在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开立的12300188000021468账户。2012年1月4日,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就孙文秀、刘亚东抵押的盐城市某某14幢1004室向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核发了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311**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孙文秀借款后在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尚能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7月始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此,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5月14日,孙文秀、刘亚东尚欠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325361.34元(其中到期应付未付本金18258.07元,未到期本金307103.27元)、利息15535.8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向孙文秀、刘亚东邮寄送达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孙文秀、刘亚东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与孙文秀、刘亚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孙文秀与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孙文秀借款后,自2014年7月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江苏银行盐城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孙文秀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孙文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刘亚东与孙文秀系夫妻关系,对其与孙文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要求孙文秀、刘亚东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主张的超出尚欠本金数额325361.34元的本金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孙文秀、刘亚东自愿以盐城市某某14幢1004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故江苏银行盐城分行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秀、刘亚东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325361.34元及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5535.84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文秀、刘亚东届期未偿付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可以被告孙文秀、刘亚东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抵押房产的价款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抵押担保金额4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被告孙文秀、刘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