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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梁铭康与广州英立特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铭康,广州英立特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飞豪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铭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谭建彬,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英立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制漆厂)。法定代表人赵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克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永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飞豪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炽昌。上诉人梁铭康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英立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立特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飞豪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铭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梁铭康已预交),由梁铭康负担。上诉人梁铭康上诉提出:一、2010年3月28日,梁铭康与范仕良、陈炽昌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范仕良退伙,其份额归梁铭康所有。《合作协议书》第13条明确约定:在三方订立合作日起(即2010年4月1日前)乙方(陈炽昌)所欠的债权债务一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范仕良、梁铭康)、丙方无任何责任,此条项特别由乙方本人承诺。二、2010年3月28日,梁铭康与佛山市南海荣涂涂装设备厂签订《订货合同》,由梁铭康单独出资购买机械设备生产线一批,置于飞豪公司厂房内用于经营,梁铭康为此支付了828000元购货款。(2014)佛狮执字第4号案被执行人飞豪公司的土地厂房也是梁铭康租赁、建设并支付租金。因此,该批机械设备生产线及厂房建筑所有权均属于梁铭康。三、因飞豪公司拖欠英立特公司2010年4月1日前的债务,造成梁铭康所有的设备生产线一批被法院执行拍卖,但该批机械设备生产线属梁铭康所有,与飞豪公司无关,梁铭康并非飞豪公司股东,与飞豪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机械设备仅仅是提供给飞豪公司使用,租赁厂房属于梁铭康,机械设备置放在梁铭康租赁的厂房内,属于梁铭康支配和控制,不存在交付飞豪公司之情形。四、梁铭康与飞豪公司的关系是松散的联合经营体,是各自独立的,因此在《合作协议书》中也约定了各自债权债务各自负责。飞豪公司只是以牌照出资占联合体的10%股份,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梁铭康出资加入飞豪公司,以飞豪公司作为整体的母体,因此导致错误结论。五、对原审判决关于“约定合同标的物价款为138万,但梁铭康提供的银行单据只有76.8万,不能证明梁铭康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认定有异议。事实上,因合同供货方违约,超期交付70多天,生产线安装交付也存在瑕疵履行,造成梁铭康很大损失,故双方协商整条生产线价款减至80多万。这一事实陈炽昌也清楚。供货商是佛山市南海荣涂涂装设备厂,该货物设备依然在厂里,有型号等可以对应,因此查封的设备是梁铭康出资购买,该事实是不容否定的。六、在2008年底,飞豪公司已经停业,飞豪公司的厂房是被房东收回的,根本没有生产,后来梁铭康与飞豪公司合作以后才由梁铭康再重新租赁厂房,并对厂房进行一定程度改建扩建,然后又出资购买升产设备,之后才生产经营。因此本案的厂房是由梁铭康租赁并出资支付租金。综上,梁铭康与飞豪公司合作成立联合经营体,飞豪公司只占有10%的股份,盈亏自负,因此,梁铭康与飞豪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查封属于梁铭康的生产设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梁铭康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英立特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英立特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对内有效,不能对抗英立特公司的合法债权。二、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第12条约定,梁铭康的出资行为以及租赁厂房、扩建厂房行为均为公司行为,因此厂房及设备应归公司所有,英立特公司的查封是合法有据的。三、梁铭康在英立特公司执行拍卖前一天才提出异议,显然是阻止英立特公司实现合法权益的表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铭康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飞豪公司述称:一、飞豪公司的营业执照确实由陈炽昌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申请,陈炽昌已经无法经营该公司。后来于2009年认识梁铭康,陈炽昌说有一个项目,但没有资金,有营业执照,梁铭康说可以出资,陈炽昌出营业执照等牌照占10%的股份。之前陈炽昌欠的债务确实由陈炽昌本人承担,不属于公司的债务。后来在2012年时,英立特公司的谢勇过来看望陈炽昌,还跟陈炽昌说好好做,熬过这两年就能还清债务。2013年英立特公司让陈炽昌签一个欠款协议,后来就过来起诉飞豪公司。英立特起诉飞豪公司,陈炽昌确实是没有告诉梁铭康。英立特公司的谢总打电话给梁铭康说你公司的设备要被拍卖。陈炽昌后来打算借钱还债,不让英立特公司拍卖飞豪公司的设备,但借钱不成功,与梁铭康协商,再在狮山法院立案,并不是想拖延偿还债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梁铭康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机械设备是否归梁铭康所有,是否应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机械设备存放于飞豪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并用于飞豪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动产物权公示原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飞豪公司为涉案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梁铭康认为其是涉案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并提供《租赁车间协议书》、《订货合同》、《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合作协议书》是梁铭康、陈炽昌等人为共同经营飞豪公司而订立,该协议约定了各方的出资额及所占股份比例,并约定各方在合作期内所投入的一切机械设备为合作股份内的比例拥有,任何人不得独自处理。由此可见,即使飞豪公司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以及使用的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支付相应的款项,亦不能由此推定该个人是设备的所有权人,进而推翻涉案机械设备的公示所有权人为飞豪公司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梁铭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机械设备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梁铭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梁铭康关于解除涉案机械设备查封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梁铭康以英立特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在2010年4月1日前为由,主张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由陈炽昌自行负责。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的该约定是合作各方的内部协议,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梁铭康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铭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梁铭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