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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飞鹏、佛山市薪兆伟业制版科技有限公司、汪哲鑫、萧润国、陈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飞鹏,佛山市薪兆伟业制版科技有限公司,汪哲鑫,萧润国,陈秋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寒。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飞鹏,男,汉族。被告佛山市薪兆伟业制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飞鹏。被告汪哲鑫,女,汉族。被告萧润国,男,汉族。被告陈秋月,女,汉族。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飞鹏、佛山市薪兆伟业制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兆伟业公司)、汪哲鑫、萧润国、陈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小凤,被告萧润国、陈秋月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汪飞鹏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12流借字2014第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20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比例为133.3333%,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采取分期还款法,全部贷款共分10期偿还。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此外,合同还对借款的用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作了具体约定,且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汪飞鹏发放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汪飞鹏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二至被告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至被告五为被告汪飞鹏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汪飞鹏发放贷款。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汪飞鹏应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偿还第一期款项,直至2015年3月21日偿还最后一期款项。但是被告汪飞鹏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拒绝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屡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而被告二至被告五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为被告汪飞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拒绝还款。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飞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0元;2、被告汪飞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0687.87元(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日止;3、被告汪飞鹏立即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4、被告二至被告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汪飞鹏、薪兆伟业公司、汪哲鑫未做答辩。被告萧润国、陈秋月共同陈辩称:1、涉讼贷款是以薪兆伟业公司的名义贷的,因为我们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汪飞鹏和原告要求我们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我们未看过合同就签名了,不应当承担责任。2、贷款的流向我们不知情。3、我们和汪飞鹏就薪兆伟业公司已经清算拆伙,涉讼贷款不应由我们负责。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汪飞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0687.87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并约定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三:涉讼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关于主债务。涉讼贷款已经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被告汪飞鹏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二、保证担保。1、被告薪兆伟业公司、汪哲鑫、萧润国、陈秋月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萧润国、陈秋月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阐述如下:①、涉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清晰载明主债务人为汪飞鹏,并非薪兆伟业公司,且该合同的封面亦清晰显示薪兆伟业公司同为保证人,被告萧润国、陈秋月辩称误解为贷款系以公司名义贷款,显然有违常理。②、涉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的主债务、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有清晰表述,且被告已签名确认。被告萧润国、陈秋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签名行为负法律责任,其辩解没有看过合同内容即仓促签名,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③、被告萧润国与被告汪飞鹏之间散伙清算协议对原告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基于担保合同而取得的向被告萧润国、陈秋月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萧润国、陈秋月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飞鹏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0687.87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3.3333%再加收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汪飞鹏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佛山市薪兆伟业制版科技有限公司、汪哲鑫、萧润国、陈秋月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4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换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