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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148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69年5月8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米脂县治黄西路王成商厦*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开发区绿洲阳光小区**号楼****室,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常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80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11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常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80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11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98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66元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常某某立即清偿原告李某借款98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11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