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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姚罗清敲诈勒索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罗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罗清,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17日被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3月6日被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罗清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罗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被害人胡某甲、彭某甲等人在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岸管理处姚家屋场合资建房,建房工地要从被告人姚罗清等姚家巷18户人家门前通道经过,该通道系该18户人家各自出资修建。为顺利建房,胡某甲等人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9日与姚罗清签订协议,约定承建方聘请姚罗清帮助梳理住户关系及工程运土材料的顺利进行,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承建方支付过路及卫生费3万元,动工付1万元,推完土付2万元;承建方如运土及进材料损坏居民路基及卫生环境须无条件整修好。2011年12月6日,姚罗清要求胡某甲、彭某甲付其1万元处理路面关系,被害人即支付1万元。2012年1月5日,被害人支付姚罗清1.7万元。当被害人打好地基准备建房时,姚罗清提出要承包被害人的建房工程,因姚罗清提出的价格过高被害人没有答应。姚罗清便称不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他,他就堵路不让建房车辆进去。2012年9月4日,被害人支付姚罗清2.6万元。不久,姚罗清又阻路,称不拿钱就不能从门前通过。2012年11月13日,被害人与姚罗清签订协议,约定付给姚罗清过路保护费25万元,房屋全部竣工销售后付清。2013年3月21日,被害人胡某甲、彭某甲支付姚罗清1万元。2013年5月8日,姚罗清拦住被害人送砖的车辆不让被害人经过,被害人报警,派出所出警调解但无效。2013年5月18日,姚罗清叫杨某甲、何某甲帮忙阻工,由杨某甲、何某甲到泰峰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宝马车堵在姚罗清家门前的通道上,不让被害人车辆通过,被害人因施工材料无法到位而停工。在此情况下,2013年5月25日被害人胡某甲、彭某甲又与姚罗清签订协议,约定以建方住宅面积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共支付14万元红利给姚罗清,从签订之日起首付5万元,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一次性付清,姚罗清若刁难承建方则须承担合同总额50%的罚款。2013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通道、排污水道协议,约定支付姚罗清通道过路费、排污排水道路费81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害人支付10万元给姚罗清。杨某甲、何某甲因与姚罗清堵路后未从姚罗清处得到好处,便于2013年6月17日又从泰峰租赁公司租一辆越野车停在通道上阻工。同日,被害人支付6万元给杨某甲、何某甲。后被害人与姚罗清商议该6万元从支付给姚罗清的费用中扣除,但姚罗清只同意支付3万元并写3万元的借条给被害人。之后姚罗清又多次找被害人要求付款。2013年7月11日,在登岸管理处工作人员余某甲、姚齐伟、钟某甲的见证下,被害人与姚罗清书面约定承建方还欠姚罗清9.7万元,当日支付1.7万元,还欠8万元在甲方建房竣工后付清,之前的协议作废。2013年7月12日,被害人支付了1.7万元给姚罗清。另查明,在被害人建房期间,姚罗清将2011年12月6日领到的卫生费1万元、2012年收到的卫生费1.7万元、2012年9月4日领到的通道费2.6万元、2013年3月21日收到的卫生费1万元、2013年6月14日收到10万元中的1万元、2013年7月12日领到的现金1.7万元,共计9万元作为姚家巷18户人家的卫生、通道补偿费用,以每户5000元的标准(姚罗清从每户人家抽取了1200元)分给18户人家。姚罗清还从承建方处共领得工资31500元。综上,被告人姚罗清向被害人共计敲诈勒索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甲、胡某甲的陈述,证实他们二十几个人集资在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岸管理处姚家屋7号建房,他们两个主要负责。因建筑材料要通过姚罗清等人的房屋门口,他们在开工前和姚罗清签订了一份协议,支付3万元过路费、卫生费以及按月支付1500元管理费给姚罗清。2012年8月左右,姚罗清要求以9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他们房屋的工程,这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他们就不同意。于是姚罗清及其90多岁的父亲拦住他们施工的挖机,说不给做工程就要他们给50万元。他们没有办法,只好和姚罗清协商,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谈到了25万元,并签订了协议,随后他们付给姚罗清2.7万元。2013年5月8日,姚罗清拦住他们送砖的车辆不让他们进去送材料,他们当时报警,派出所出警调解但无效。之后他们又多次进行协商,但姚罗清不认可之前签订的协议,又开口要50万元。2013年5月18日,姚罗清叫杨某甲和何敏用一辆宝马轿车进行拦路,他们被迫和姚罗清签订了承诺书,答应给姚罗清14万元建房分红,后来支付了10万元给姚罗清。2013年5月25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8.1万元的过路费、排污通道费协议。但可能是姚罗清拿了钱以后没有和杨某甲谈妥,2013年6月17日,杨某甲、何敏又租车来拦路要他们拿20万元,他们被迫在2013年6月17日拿了6万元给杨某甲、何敏,因为之前和姚罗清签订的14万元分红协议中是约定姚罗清为他们以后建房期间扫清障碍,本来这个6万元应该是姚罗清出的,所以他们要姚罗清写6万元的收条,但是姚罗清不肯,只写了3万元的收条。2013年7月11日,在登岸管理处工作人员的协调下,他们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姚罗清,约定还欠姚罗清9.7万元,当日支付1.7万元,剩下8万元在建房竣工后付清,之前的协议作废,当日他们付了1.7万元给姚罗清。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他和胡某甲、彭某甲等人合伙购买了姚家巷村民的山地建房,当地最难缠的人就是姚罗清。有一次他在饭桌上要姚罗清对建房一事多加关照,姚罗清说要3万元的通道费。他们说好请姚罗清帮忙处理邻里关系,每月支付1500元的工资,饭后他们就与姚罗清签订了协议。2012年6月,他们准备建房,姚罗清要承包他们的建房工程,他就说姚罗清没有资质,也没有足够的资金,而且年纪那么大,就不让姚罗清承包。姚罗清就说如果不承包就要他们给50万元。他不同意,姚罗清就说不给钱谁也别想做工程。他知道建房有麻烦就与胡某甲商量退出了集资建房的股份。后来听胡某甲说姚罗清等人一次次地堵路进行敲诈。3、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和胡某甲等人合伙在姚家巷建房,他出土地,胡某甲等人出钱。姚罗清知道他们要建房就找到他弟弟姚正萍说可以帮他们的忙,担保这条巷子的人没有人敢阻止他们施工。他和胡某甲就答应了姚罗清,还每个月开了工资给姚罗清。等房子准备打地基时,姚罗清提出要承包工程,而且价格比市面上高很多,他们就没有同意。姚罗清就开始以建筑工地弄脏家门口、运货车压坏了路面等理由阻工。他们都满足了姚罗清,每次给姚罗清钱,姚罗清就会给他们让一段时间的路,但没多久又出来堵路,一直反反复复很多次,有时弄货车摆在路中间,还有把90多岁的父亲放在路中间,姚罗清的女婿也倒过一车石头在路上。4、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胡某甲、彭某甲等二十余人购买了他们兄弟位于姚家巷下山岭的宅基地建房,胡某甲、彭某甲是建房代表。胡某甲等人建房运输材料等要经过姚家屋场姚罗清等18户人家门前,还要共用18户人家的下水道。以前别人集资建房经过这段路都拿了钱给这18户人家,而姚罗清在其中分量最重。胡某甲、彭某甲等人担心姚罗清阻工,就决定聘请姚罗清做保护人,姚罗清要承包胡某甲等人的建房工程,胡某甲没有答应,姚罗清就要几十万元的保护费。后来听说姚罗清多次拦路阻工。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帮彭某甲在姚家巷内建房,主要负责房屋质量验收。2012年10月他来上过一天班就停工了。后来听说是因为姚罗清、瞿某甲、杨某甲等人堵路。6、证人余某甲、钟某甲(开发区登岸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胡某甲等人购买了姚家巷当地村民的山地,建房的货车必须经过姚罗清家门前的通道,该通道是18户房主出钱修建的。2013年7月,胡某甲等人与姚罗清闹到开发区政府,区领导要求登岸管理处负责调解此事。2013年7月11日下午,管理处召集姚罗清、胡某甲、彭某甲进行调解,在余某甲和钟某甲、姚齐伟的见证下,姚罗清与胡某甲达成了协议,内容是胡某甲等人在姚家屋建房还欠9.7万元,在当日付现金1.7万元,剩余8万元,以前的协议作废。签订协议时胡某甲答应第二天先支付1.7万元给姚罗清,后来还打了张8万元的欠条。2013年7月底的一天早上,姚罗清在家门前堵路不让胡某甲的运货车通行,余某甲到现场调解无果。2013年9月10日,姚罗清的女婿瞿某甲运了一车石子倒在通道上堵路。7、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他以每平方米660元的价格承包了胡某甲、彭某甲等人在姚家巷后面的建房工程,4月底开始动工,5月底基础工程做好准备砌墙。5月底的一天早上,他们的运砖车通过姚罗清家的通道时,姚罗清叫其父亲搬凳子坐在通道中,姚罗清站在通道中不让他们通过,运砖车只好返回。姚罗清称胡某甲等人曾答应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姚罗清,但是后来又承包给别人,因此要胡某甲赔偿未承包到工程的损失50万元。之后建房工程因材料无法到位被迫停工一个月。后来胡某甲找人与姚罗清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支付姚罗清等18户房主卫生费、通道费等9万元(每户5000元,但姚罗清只付其他17户房主各3800元),支付姚罗清14万元作为没承包工程的分红款。2013年6月份,杨某甲开了一辆宝马车堵在通道上,堵了2次,他们的运货车都无法通行。事后他曾找到杨某甲,杨某甲要价12万元,后来讲到6万元,姚罗清也答应给杨某甲6万元。后来胡某甲付了6万元给杨某甲、何敏,何敏以砖款的名义开具了收条。然后他找到姚罗清,要姚罗清打一张6万元的领条给胡某甲,姚罗清只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2013年7月份,姚罗清又多次找到他,要胡某甲将协议应支付的钱算一下。后来胡某甲在登岸管理处干部在场的情况下与姚罗清又签订了一份协议。8、证人杨某甲、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彭某甲等人在姚家巷后面买了一块山岭集资建房,运材料的车辆需经过他们18户人家门前,会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彭某甲最初请姚罗清负责协调与他们18户人家的关系。他们听说彭某甲反悔不让姚罗清承包建房工程,姚罗清就堵路不让建房方施工。2013年4、5月份左右,姚罗清93岁的父亲坐在门前拦着建房方的车子不让过,建房方叫了一些人来还砸错了车。他们当天晚上到姚罗清家,姚罗清说建房方不让承包工程,要他们想办法,也帮忙叫点人,到时候拦路向建房方要钱,要的钱三家平分。之后杨某甲帮忙叫了人,何某甲还租了辆宝马车。离上次拦路阻工隔了几天,建房方又进材料施工,姚罗清就要杨某甲将租来的宝马车拦在路中间不让施工方的车子过。建房方看到他们用车堵路,就想砸车,但是看到宝马车觉得价值比较大,就没敢动手,将货车掉头开走了。几天后,承建方用货车运材料来施工,因为每次建房方来运材料都会提前和姚罗清说一下,这次建房方和姚罗清说了后,姚罗清当场就没答应,并当晚就叫杨某甲将上次租来的宝马车停在房屋后,第二天开到姚罗清家门口的马路中间阻路,建房方看到路又被堵,就离开了。用宝马车堵完路后建房方和姚罗清达成了协议,姚罗清将钱全部得了,他们没有分到钱,之后他们单独租了辆越野车堵了一次,建房方就找他们谈,他们就将姚罗清叫他们喊人租车堵路但没分钱的事情说了,建房方就要姚罗清拿钱给他们,叫了几次姚罗清只能拿3万元给他们,他们不答应,于是建房方没办法就拿了6万元给他们,何某甲打了一张收6万元砖款的收条。9、证人瞿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住在岳父姚罗清家房子的第四层。2011年底,彭某甲、胡某甲等人在他们居住的后山上建房,运输材料的车辆必须经过他们门前的通道。该通道是住在这里的18户人家修的,运输材料的车子对通道有损害,污染也重,他们18户人家商量后决定让姚罗清去负责协商补偿费用的事宜。当时是建房方请姚罗清负责处理好建房时与当地居民的邻里关系,每月支付姚罗清1500元工资。2013年8月11日早上,他堵了路,造成建房方停工。姚罗清和建房方协议承包建房附属工程,但后来承建方没让承包,又不给补偿。2013年9月12日,他买了一车石子,倒在他家门口堵路。一直到10月14日,彭某甲、胡某甲拿铲子来铲石子,他阻止无果,就打电话叫他儿子瞿某乙回来。过了不久,他儿子和三、四个人一起回来,当时刑警队的人在场,他就去派出所接受调解了。10、证人瞿某乙、邓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谢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下午3点左右,瞿某乙接到他父亲瞿某甲的电话叫他带朋友回去堵路,不让旁边建房子的人运建筑材料进去,他们到了之后看到有警察在,警察把他们一起叫到派出所去了。11、证人姚某戊、卢某甲、姚某己、黄某甲、姚某庚、姚某辛的证言,证实姚家巷内姚罗清门前的公共通道是姚罗清等18户人家出钱修的。胡某甲、彭某甲等人在姚家巷内建房对路面有损毁,当时18户人家就此事协商,最后定了每户5000元作为卫生费,姚罗清个人从每户人家抽取1200元作为牵头费,大家都同意了。1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在姚家巷50号建房,建房的材料是从姚罗清家门前这条通道进来的,当时他交了13000元给姚罗清。13、证人姚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在姚家巷52号建房,姚罗清代表18户人家收了他9000元的卫生费、12800元的过路费。14、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当时李某甲与姚罗清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承建方新建坐落在登岸林彬木山岭建造住宅,为考虑工程期间顺利进行,针对工程运土材料与当地老百姓搞好卫生环境,承包方聘请姚罗清帮助看管材料及梳理住民关系,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承建方同意给过路费及卫生费叁万元,动工付壹万元,推完土贰万元,承建方如运土及进材料损坏居民路基及卫生环境,承建方无条件整修好。15、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意向书,证实当时彭某甲、胡某甲与姚罗清签订了一份意向书,内容为胡某甲一方付姚罗清过路保护费25万元,房屋竣工销售后付清。姚罗清一方负责处理好胡某甲一方所承建住楼的下水道、污水大道。姚罗清一方负责处理好通道住户的邻里关系,不得出现任何人阻碍工程进程,如有出现滋事扰乱者造成停工误工,由姚罗清一方负责处理。双方之前达成的雇佣关系继续有效,姚罗清负责保安工作及邻里关系处理,胡某甲一方支付姚罗清每月工资1500元。16、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当时姚罗清与胡某甲、彭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胡某甲一方将住宅面积7000平方米每平方20元的标准共计14万元红利支付给姚罗清。姚罗清的月工资1500元支付到施工队完工为止。从签订之日起首付5万元、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一次性付清,姚罗清不得有任何无理、刁难承建方,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姚罗清承担本合同总额50%的罚款。17、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通道、排污水道协议,证实当时胡某甲、彭某甲与姚罗清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胡某甲一方支付18户人家的通道过路费、排污排水费8.1万元。18、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承诺书,证实在开发区登岸管理处工作人员余某甲、姚齐伟、钟某甲在场签字的情况下彭某甲、胡某甲与姚罗清签订了一份承诺,内容为胡某甲、彭某甲等人在姚家屋场建房,经过双方协商和登岸管理处领导一起清算所有费用,还欠玖万柒仟元。在处理当日付现金壹万柒仟元,剩余捌万元,在甲方建房竣工后付清,此事由管理处担保(2013年7月11日前的协议作废),如乙方反悔,管理处负责。19、领条、收条,证实姚罗清在2011年12月6日领到卫生费1万元;2012年收到卫生费1.7万元;2012年9月4日领到通道费2.6万元;2013年3月21日收到卫生费1万元;2013年6月14日收到谢某甲、胡某甲、彭某甲现金10万元;2013年6月17日领到谢某甲现金3万元;2013年7月12日领到现金1.7万元;何某甲在2013年6月17日收到胡某甲、彭某甲工地砖款6万元。姚罗清自2012年元月至2013年8月以工资的形式从胡某甲、彭某甲处共计领取了31500元。20、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源建材厂证明,证实该厂在2013年4至9月为萍乡丰景园工地运送砖期间,遭到当地人拦车。2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就姚家巷内的建房一事建房方与当地居民多次发生纠纷。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8日刑警大队警察对萍乡市开发区姚家巷内32至48号与54至68号之间的路段进行现场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姚家巷内通往居民楼的一条水泥路,该路段长约107米、宽8米,东侧为一条上坡路,上坡路延伸至一栋正在建筑的工地,南门为姚家巷内32-48号居民楼,西面为姚家巷主要马路,背面为姚家巷内54-68号居民楼,该路面上姚家巷54号、56号、58号、62号、64号门口均有路面凹陷痕迹。23、被告人姚罗清的供述,证实彭某甲、胡某甲在姚家屋场建房要从他们18户人家门口过,门前的路是他们18户人家修的。2011年左右的一天,李某甲请他吃饭,说他买了姚某甲兄弟的山岭建房,委托他出面与18户人家协商过路补偿费用,双方商量好给3万元,但他补充说如果18户人家还要些卫生费就还得给。2011年11月他与李某甲签订了协议,当时李某甲拿了1万元给他。后来他向李某甲提出要承包工程,但李某甲将工程承包给别人。他算了一下,他承包后再转包给别人能赚35万元,他对李某甲说如果建房工程不给他,建房就会有麻烦。李某甲不答应,他就堵路不让建房车辆进去。2013年他堵了三次路,第一次是他站在路中间不让车子过,第二次是他父亲坐在路中间不让车子过,第三次是他侄女婿何敏、杨某甲用一辆宝马车堵了几天路。第一次堵路时建房方叫了社会上的人来威胁他,他们报警,派出所出警也没解决好。何敏、杨某甲堵路和他没有关系,可能是因为没分到钱。他们18户人家总共分了9万元,其他17户人家本来每户5000元,但是他是受委托的,他就在每户人家中抽了1200元。李某甲、胡某甲除了工资外总共拿了18万元给他,还剩8万元的欠条。第一张收条的1万元是卫生费,这个是他和李某甲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中谈好的3万元钱中的,这个钱他分给了他们18户人家。第二张收条的2.6万元是他们18户中4、5户人家商量要对方多出钱给他们,然后他去谈,由李某甲方先付了2.6万元给他,这个2.6万元是他去拦路不让承建方货车进来后,承建方不能建房后付的。第三张1万元的收条也是每户人家5000元的收条。第四张收条的10万元是他们签订分红协议的14万元里面的10万元,这个也是他堵路阻工后,承建方和他签订该协议付的,他从中拿出1万元做为卫生费、通道费。第五张收条的钱是何敏、杨某甲堵路阻工,李某甲和胡某甲拿了3万元给他,让他将钱给何敏、杨某甲。第六张收条的1.7万元是分到每户人家5000元的钱。代表18户人家向对方讨要卫生费、修路费等是他们18户人家商量的结果,他个人想承包工程获利是他自己的想法。胡某甲建房没有通道,他们堵路房子就建不成,而且胡某甲开始答应给房子的工程给他做,但后来反悔,所以他才堵路不让他们过,他堵路就是想从建房方要钱,因为他一堵路,建房工程就必须停下来,胡某甲没有办法,只有找他协商堵路的事情。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彭某甲、胡某甲的报案称被姚罗清等人敲诈,该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口头传唤姚罗清,经询问后了解到姚罗清等人有堵路阻工的行为,同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开发区姚家巷将姚罗清传唤至该大队,经讯问,姚罗清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罗清的前科情况有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2)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姚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堵路阻止被害人建房车辆通过的方式,要挟被害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归案后,被告人姚罗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罗清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罗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姚罗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的9万元是因为被害人没有按约定把建房工程交给上诉人承包而作出的补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害人胡某甲、彭某甲等人在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岸管理处姚家屋场合资建房,建房工地要从上诉人姚罗清等姚家巷18户人家的门前通道经过,该通道系该18户人家各自出资修建。为顺利建房,胡某甲等人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9日与姚罗清签订协议,约定承建方聘请姚罗清帮助梳理住户关系及工程运土材料的顺利进行,每月工资1500元;承建方同意付给过路及卫生费3万元,动工付1万元,推完土付2万元;承建方如运土及进材料损坏居民路基及卫生环境,承建方无条件整修好。当被害人打好地基准备建房时,姚罗清提出要承包被害人的建房工程,因姚罗清提出的价格过高被害人没有答应。姚罗清便称不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他,他就堵路不让建房车辆进去。2013年5月8日,姚罗清拦住被害人送砖的车辆不让被害人进去送材料,被害人报警,派出所也出警调解但无效。2013年5月18日,姚罗清叫杨某甲、何某甲帮忙阻工,由杨某甲、何某甲到泰峰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宝马车堵在姚罗清家门前的通道上,不让被害人车辆通过,被害人因材料无法到位而停工。在此情况下,2013年5月25日被害人胡某甲、彭某甲又与姚罗清签订协议,约定以建方住宅面积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共支付14万元红利给姚罗清。2013年6月14日,被害人支付10万元给姚罗清。2013年7月11日在登岸管理处工作人员余某甲、姚齐伟、钟某甲的见证下,被害人彭某甲、胡某甲与姚罗清清算所有费用,约定承建方还欠姚罗清9.7万元,当日支付1.7万元,还欠8万元在甲方建房竣工后付清,之前的协议作废。2013年7月12日,被害人支付1.7万元给姚罗清。此外,在被害人建房期间,姚罗清从承建方处共领得工资31500元。2013年7月13日,姚罗清将2011年12月6日领到的卫生费1万元、2012年收到的卫生费1.7万元、2012年9月4日领到的通道费2.6万元、2013年3月21日收到的卫生费1万元、2013年6月14日收到的10万元中的1万元、2013年7月12日领到的现金1.7万元,共计9万元作为姚家巷18户人家的卫生、通道补偿费用。姚罗清从每户人家抽取1200元后分给每户人家38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彭某甲、胡某甲的报案称被上诉人姚罗清等人敲诈,该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口头传唤姚罗清,经询问后了解到姚罗清等人有堵路阻工的行为,同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开发区姚家巷将姚罗清传唤至该大队,经讯问,姚罗清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姚罗清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17日被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3月6日被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领条、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罗清在没有实际出资出力建房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车辆或人员堵路的方式阻止被害人的建房车辆通过,使被害人被迫与其签订建房分红协议,个人从中非法获利9万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且系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姚罗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该9万元是因为被害人没有按约定把建房工程交给上诉人承包而作出的补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并没有建房的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害人就承建房屋一事已经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也未受到实际经济损失,而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上诉人堵路后,被害人为了顺利建房迫不得已与上诉人签订了建房分红协议,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在建房事宜上出资出力。因此,既不能认定该9万元系被害人自愿给上诉人的建房违约补偿,亦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合法的建房分红,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姚罗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胡干成审判员  钟 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