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惠珍、杨金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惠珍,杨金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漳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内62号。法定代表人杨景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锞,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杨惠珍,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江。被告杨金通,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江口村江***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5********。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方正源公司”)诉被告杨惠珍、杨金通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珍、杨金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惠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以办理信用卡后分期还款方式,向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购买闽E×××××号小轿车一部,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担保。被告杨惠珍在支付完首付款并提取车辆后,却未依约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支付分期应还的款项,导致该笔贷款产生滞纳金等。被告杨惠珍经多次催收仍未付款,2014年6月30日,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从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账户扣划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809.5元。被告杨惠珍与杨金通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杨惠珍、杨金通共同向原告偿还1080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惠珍、杨金通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闽E×××××号汽车的事实。2、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以办理信用卡后分期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证据原告为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扣划款证明,证明因被告违约未向银行还款,导致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向原告扣划履约保证金10809.5元。5、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存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关系。6、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在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办理汽车购车分期业务,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7、工商银行POS机消费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的POS机上消费并将消费金额做分期还款的事实。8、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工商银行申请车贷卡及相关条款内容。9、对账单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及产生违约金额的明细。本院认为,被告杨惠珍、杨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举证的车辆买卖合同、担保承诺函、扣划款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惠珍与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闽E×××××号汽车一部,价款总计9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签订担保承诺函,原告自愿为被告杨惠珍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惠珍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卡号为62×××73。2012年7月6日,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为甲方与被告杨惠珍为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LW××××328《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漳州方正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9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2091元,以后每期偿还208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乙方违约逾期还款,则甲方有权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最高500元。被告杨惠珍自愿以所购车辆闽E×××××号车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金通以抵押物闽E×××××号车的共有人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后被告杨惠珍未按约定还款,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最后一笔2200元后,未再还款。2014年6月30日,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从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履约保证金账户扣划被告杨惠珍逾期未付的债务10809.3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惠珍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之间的分期付款合同关系及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惠珍根据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从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购买车辆后,依约定分期还款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依法可选择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工商银行龙文支行选择向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并依双方约定从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履约保证金账户划扣被告杨惠珍逾期未付的债务1080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惠珍归还其被银行划扣的10809.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以被告杨金通与杨惠珍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杨金通偿还10809.35元及利息,因本案被告杨金通只是闽E×××××号车的抵押物共有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惠珍与杨金通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通共同偿还10809.3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惠珍、杨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809.5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杨惠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杨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惠燕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