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刘敬华、唐庆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刘敬华,唐庆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6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华。被告唐庆荣。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联公司)与被告刘敬华、唐庆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华、唐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刘敬华、唐庆荣因购车资金不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山支行)借款6万元,由我单位为该笔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敬华、唐庆荣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缴纳分期款项,我单位依照中行泰山支行的要求,为其垫付了拖延款项,共计23016.51元。我单位垫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垫付款23016.51元及资金占用费3480元。被告刘敬华、唐庆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刘敬华、唐庆荣与建行泰山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比亚迪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被告刘敬华、唐庆荣(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共同委托乙方为上述汽车借款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还约定如出现垫款、乙方有权自垫付次日起按照垫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中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甲方同意贷款人将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提前将甲方所购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1)乙方应为或已为甲方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等。(2)实现乙方和债款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唐庆荣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刘敬华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也在同一天与建行泰山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原告垫款6次,共计金额23016.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垫款证明六份及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敬华、唐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刘敬华、唐庆荣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拍卖变卖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中行泰山支行垫支款项,被告刘敬华、唐庆荣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敬华、唐庆荣偿还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发生在原告向银行垫付相应款项之后,而且是从垫付次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该费用的性质相当于原告垫付款项的相应利息。按照国家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该费用的具体标准当事人可以约定,但不能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求金额没有超出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华、唐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垫款23016.51元及该款资金占用费3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刘敬华、唐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