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刘某甲,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刘某乙,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日婚生一子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不就发现被告有不良恶心,经常酗酒、抽烟、睡觉,啥也不干,原告一说就遭到被告拳脚。多年来,家中生活和孩子学习都靠原告打工挣钱,被告无责任心,对于父母、妻子、子女都不尽义务,尽管原告想尽办法,被告仍然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现已分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仍有感情,认为与原告还能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XX月X日婚生一子刘某丙。原被告均称无共有债务,但有一万两千共有债权。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酗酒、抽烟、睡觉、无责任心并不改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结婚证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于1999年2月4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婚生男孩刘某丙也已15岁,双方应共同努力,细心经营日后的婚姻生活,如一方自身存有问题,应积极改正,以征得对方的谅解,防止矛盾激化加深,用自己的行动围护家庭的和谐与完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3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微信公众号“”